(2015)武法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左永东与周云波、杨天文、周小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永东,周云波,周小娅,杨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左永东,男,1975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左永胜,重庆市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云波,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周小娅,女,1967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杨天文,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左永东诉被告周云波、杨天文、周小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毅飞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永东的委托代理人左永胜、被告周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娅、杨天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永东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周云波因工程欠缺资金,向原告左永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并由被告杨天文、周小娅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左永东多次催收,被告周云波及担保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周云波立即偿还原告左永东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17000元)。被告周云波辩称,被告周云波借款并由被告周小娅、杨天文担保属实。但借款时间大约在2013年4、5月份,《借条》中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当时并没有写,并非被告周云波所写。借款后被告周云波还过部分利息,具体金额记不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云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被告杨天文、周小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云波因差欠资金向原告左永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小娅、杨天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左永东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本次借款人周云波自愿以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按时交纳给左永东,如每月没按时交纳利息左永东随时可以追回此次借款,并产生的费用由周云波及担保人承担。特立此据。借款人:周云波身份证号码512326197010×××担保人:杨天文周小娅身份证号码:512326196912×××512326196706×××年月日”。2015年3月18日,原告左永东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左永东及被告周云波一致确认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均认可2014年2月以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同时确定2014年2月之后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为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左永东、被告周云波的陈述及原告左永东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认证确认,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周云波向原告左永东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周云波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周云波虽对还款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对还款时间并未作约定,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周云波承认2014年2月之后的利息未付,其未按期支付利息,违反了约定,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结合《借条》的约定内容,在被告周云波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左永东可随时收回借款,因此对于原告左永东要求被告周云波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在庭审中认可201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为1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但对于具体的商业银行未作明确约定,属于参照银行约定不明,因此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作为计算依据。本案中,被告周小娅、杨天文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但《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周小娅、杨天文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云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永东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4月30日前的利息为15000元,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二、由被告周小娅、杨天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左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云波、杨天文、周小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侯毅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戴瀚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