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欣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范方贵、孙正琴、范方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智,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敬,北京市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北京市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欣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范方贵。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方贵,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正琴,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范方莲,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杰凯小贷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欣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范方贵、孙正琴、范方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凯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敬、被告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范方贵的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正琴、范方莲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孙正琴、范方莲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凯小贷公司诉称,杰凯小贷公司与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于2014年5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向杰凯小贷公司借款6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利息为月息1.2%;期限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范方贵、孙正琴、范方莲作为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的保证人向杰凯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同日与杰凯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杰凯小贷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杰凯小贷公司依约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且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还应支付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范方贵、孙正琴、范方莲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向杰凯小贷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本金310731.14元,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计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标准计算)和罚息(从2014年12月7日起计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0.6%标准计算);2、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承担杰凯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300元;3、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向杰凯小贷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按贷款本金60万元的20%计算为12万元,杰凯小贷公司仅主张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承担;5、范方贵、孙正琴、范方莲对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范方贵辩称,杰凯小贷公司所诉借款属实,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收到了杰凯小贷公司出借的款项,但自2014年12月6日起因资金紧张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同时,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罚息有违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杰凯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也不予认可,范方贵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正琴、范方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杰凯小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2014年5月7日,杰凯小贷公司与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向贷款人杰凯小贷公司借款6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1.2%,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付息;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如出现逾期还款,杰凯小贷公司有权要求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或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如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应对其违约责任向杰凯小贷公司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因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应承担杰凯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债权总额的5%计算)、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费用;本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计划表》载明: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的60万元借款分12期归还,最后一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6日。同日,杰凯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范方贵、孙正琴、范方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范方贵、孙正琴、范方莲对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在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向杰凯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5月7日,杰凯小贷公司向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60万元。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借款后,自2014年12月6日起未再按《还款计划表》中约定的时间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杰凯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10731.14元。另查明,杰凯小贷公司委托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在律师代理《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前期律师费3000元,杰凯小贷公司实现债权后,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根据杰凯小贷公司实现债权的实际金额的3%另行收取律师代理费。杰凯小贷公司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杰凯小贷公司提交的杰凯小贷公司营业执照、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范方贵、孙正琴、范方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指定划款通知、《贷款借据》、招商银行进账单、收款确认书、《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杰凯小贷公司与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在贷款人杰凯小贷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后,未依照《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12月6日起未再按《还款计划表》中约定的时间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杰凯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10731.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杰凯小贷公司诉请要求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返还尚欠借款本金310731.14元并支付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1.2%标准计算的,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因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借款后,存在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根据双方《借款合同》中关于“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的约定,杰凯小贷公司要求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支付从逾期之日2014年12月7日起计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0.6%的标准计算的罚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认为利息标准约定过高,罚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利息、罚息标准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所作约定,上述标准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罚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借款合同》中关于“因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杰凯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债权总额的5%计算)、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的约定,杰凯小贷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故杰凯小贷公司要求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杰凯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杰凯小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双方《借款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支付的约定,但违约金与利息、罚息均具有弥补损失的作用,杰凯小贷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即主张利息、罚息,又主张违约金,其主张损失弥补的标准过高,故本院对杰凯小贷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杰凯小贷公司要求范方贵、孙正琴、范方莲对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范方贵、孙正琴、范方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欣佳美玻璃制品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欣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10731.14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2%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罚息(按月息0.6%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成都市欣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范方贵、孙正琴、范方莲对被告成都市欣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方贵、孙正琴、范方莲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成都市欣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4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254元,由被告成都市欣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范方贵、孙正琴、范方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成都市欣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范方贵、孙正琴、范方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款项向原告成都市锦江区杰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范方贵、孙正琴、范方莲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成都市欣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人民陪审员 张一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