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广岩与上海城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岩,上海城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岩。委托代理人杨联城,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纪来。委托代理人吴宗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广岩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广岩的委托代理人杨联城,被上诉人上海城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韧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城建集团就其承建的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南保所)工程与案外人住总公司签订外墙脚手架工程合同,约定由住总公司承担南保所项目外墙脚手架及临时防护架的搭拆工程施工,并提供所需工程材料。同月,犯罪人罗先锋以挂靠住总公司的方式实际承接了南保所项目的脚手架工程。2008年12月18日,罗先锋以该项目需要租赁脚手架物件为由,指使犯罪人黄智与武强县立强租赁站(以下简称立强租赁站)的实际负责人陈法月接洽,因陈法月提出要签订合同,故罗先锋便冒用城建集团所属项目部的名义与王广岩为业主的立强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约定,乙方(城建集团)因承建工程所需,向甲方(立强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山型卡等建筑材料,租借日期自2008年12月18日起,租赁物未退清合同一直有效;乙方租借的材料由甲方指定地点提货或退货,甲方指定收货人为黄智。合同还就租赁物计算单价、支付方式及缺损赔偿标准等作了约定。签约后,立强租赁站交付给罗先锋钢管54456.20米。之后,罗先锋谎称可由其为立强租赁站委托代购脚手架物件用于该工程租赁,立强租赁站遂向罗先锋先后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77,000元,上述货款由黄智根据罗先锋的授意签收了相应货币价值的钢管发料单,但实际被罗先锋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及支付租赁费等。至案发,仍有价值3,689,700元的财物无法归还王广岩。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广岩曾以城建集团拖欠租赁费为由向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5月6日,王广岩以该案涉及刑事犯罪为由撤回了起诉。2013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了罗先锋、黄智的上述犯罪事实,对其科以相应刑责并责令其承担退赔责任。2014年2月11日,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对王广岩再次起诉城建集团支付租赁费一案作出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王广岩认为,立强租赁站与南保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是基于对城建集团资信能力的信任,城建集团出借项目部公章给黄智,致使王广岩被合同诈骗,王广岩所受的损失与城建集团的上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城建集团对此存在过错。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城镇集团赔偿财产损失3,689,699.69元以及租金损失3,822,047.31元(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自200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15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租赁合同之所以签订,是由于犯罪人利用其实际承包人的身份取得了王广岩的信任,同时由于城建集团在公章的保管和使用方面存在漏洞,致使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城建集团所属项目部的印章,从而最终使得王广岩确信其与城建集团之间订立真实的合同,并进而依据合同履行其义务,以致堕入合同诈骗的陷阱之中遭受财产损失。城建集团在此过程中对其公章的使用未尽审慎审核义务,因此,城建集团在公章管理方面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行为。王广岩因租赁关系而交付其自有的钢管、扣件,以及之后用于委托代购脚手架物件的货款,至案发,除犯罪人归还的部分钢管、扣件外,仍有价值3,689,700元的财物无法归还,该部分应为王广岩之损失。本案关键在于上述损失与城建集团之公章管理不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王广岩的损失实际由二部分组成,即实际交付的租赁钢管54,456.20米,以及委托代购钢管的货款4,477,000元。王广岩所交付的钢管在刑事案件处理前已获退赔,本案现主张的3,689,700元实际系委托代购的货款损失,该部分损失与城建集团之公章管理和使用不当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理由为:1、租赁合同中只涉及钢管等材料的租赁业务,并未涉及委托代购钢管的内容,实际是王广岩与犯罪人罗先锋另行达成的口头协议,是罗先锋实施诈骗行为所虚构的事实;2、根据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该货款并未进入城建集团账户,而是汇入罗先锋及其妻子的个人账户内;且上述货款并未实际购买钢管等材料,而是用于罗先锋发放员工工资、支付租赁费等个人用途。因此,王广岩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财产损失,直接原因应为罗先锋等人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与城建集团的上述过错行为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城建集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城建集团作为建设单位,则应进一步完善其企业内部管理,特别是在业务承包、人员选任、合同审核上加强监督、严格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王广岩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王广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业务负责人陈法月与自称为南保所项目部材料员的黄智取得联系,并经黄智引荐与南保所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立强租赁站向南保所工程项目部提供钢管等脚手架物件,黄智为指定收货人。后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黄智称项目部尚需大量建筑施工设备,经其建议上诉人向罗先锋购买钢管,先由南保所项目部指定的收货人黄智向上诉人出具已收到罗先锋交付的钢管的收料单,尔后上诉人再将货款汇付给罗先锋,由此,上诉人与罗先锋之间建立建筑施工设备买卖关系。因上诉人支付的货款被骗与黄智以南保所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及由其为指定收货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城建集团对于黄智伙同罗先锋依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城建集团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3,689,699.69元。被上诉人城建集团辩称:罗先锋伙同黄智冒用城建集团名义与立强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骗取王广岩财产的犯罪行为已为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王广岩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应通过刑事判决追赃、退赔获得救济,且其支付给罗先锋用于购买钢管的货款亦与租赁合同无关,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犯罪人罗先锋、黄智利用城建集团在公章保管和使用上的漏洞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城建集团所属南保所项目部的公章,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由此造成王广岩财产损失。现王广岩在二审中主张的损失并非基于履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所交付的脚手架物件(该部分已获退赔),而是其向罗先锋支付的货款被骗所致的损失。按王广岩所述,其与罗先锋之间没有书面或口头协议,其系依据黄智出具的收料单向罗先锋汇款。本院对此认为,黄智并非南保所项目部工作人员,其系冒用南保所项目部的名义与立强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虽然城建集团对其公章的管理和使用存在审核不严的过错,但应限于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黄智在王广岩与罗先锋钢管买卖关系中为王广岩代收钢管、开具收料单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南保所项目部。现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南保所项目部参与了王广岩与罗先锋之间的钢管买卖关系,仅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指定黄智为收货人而认定王广岩的货款被骗与城建集团的上述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故王广岩上诉要求城建集团对其货款被骗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17.60元,由上诉人王广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