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浑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赵玉平与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195号原告赵玉平,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浑源县东坊城乡荆庄村。委托代理人左静玫,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职工。原告赵玉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平的委托代理人左静玫、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金额为163800元,后又于2013年4月29日对上述保单进行批改,增加设备前护杠、后护杠、行李架及底护板,保额增加4900元。2013年8月28日19时30分,刘新忠驾驶该保险车辆沿广源高速浑源北路口引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源县七中附近,车辆突然爆胎,失控后驶离路面,致刘新忠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人员死亡交通事故。2014年3月15日,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直接损失评估(不包括隐形损失),经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47316元,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但被告不置可否。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浑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且该案二审终审结案。2014年11月23日,原告收到该车辆在维修保养店的维修费用清单及发票,经拆解,得知该车因交通事故花费的维修费为62967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又收到该车辆在维修保养店的维修费用清单及发票,得知该车因交通事故花费的维修费用又多出1642元。即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实际车辆维修费共计64609元,远超价格评估公司所评估的直接物质损失47316元。原告车辆多损失了17293元,从浑源县到大同修理厂产生了2500元车辆施救费,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多损失的17293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1979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保险单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014)浑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已赔付原告车辆损失47316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50316元。2、大同市国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费用清单两份及发票两支,欲证明原告维修受损车辆实际花费64609元。3、评估结论书一份,欲证明车辆评估时不包括隐形损失。4、施救费发票一支,欲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时花施救费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赔偿因原告在上次起诉时提供车损评估书已确定车辆损失且答辩人已经赔偿,所以现在原告再次提出实际修理超出的损失答辩人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施救费偏高,应该按照起步价150元,每公里8元的标准计算。该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称有异议,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属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赵玉平向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63800元,后又对设备前护杠、后护杠、行李架及底护板增加保险,保额增加4900元。2013年8月28日19时30分,刘新忠驾驶原告的该保险车辆沿广源高速浑源北路口引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源县七中附近,车辆突然失控后驶离路面,致刘新忠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人员死亡交通事故。2014年3月15日,原告的该事故车辆在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直接物质损失评估,经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47316元(已扣减车辆残值300元),但不包括隐形损失。2014年3月20日,原告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2014年6月20日,浑源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7316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50316元,且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原告维修本次事故造成受损车辆晋BQ09**号现代越野车时,实际花维修费64609元、花施救费2500元,共计671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新忠驾驶原告赵玉平所有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保险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63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车辆实际维修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虽称已依据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赔付过原告,对实际维修时超出部分不予赔付。但因评估结论明确说明所评估的损失不包括隐形损失,故原告的车辆拆解维修时,实际维修费超过车辆评估时的估价属合理情形。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玉平车辆损失17293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197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原告已预交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万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