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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彭豪,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一直未同居生活。2015年2月因被告不同意入赘,双方曾协议离婚但未果,同时,被告曾在婚前向原告及其家人借款2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至今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偿还其婚前所借原告款项22000元。被告曾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于2014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未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亦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因被告入赘等问题产生矛盾,双方曾协议离婚事宜未果;原、被告婚后一直未同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其婚前所借原告款项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由夫妻感情来维系,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被告入赘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且曾协议离婚未果,至今未同居生活,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偿���其婚前所借原告款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离婚;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负责享有和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廖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