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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于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377号原告于某,男,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桥,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甲琦,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女,196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于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佳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后双方也未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平时吃住均在工作单位,只在被告需要原告干活时,原告才去被告处。被告只是将原告视作挣钱的工具,双方无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只在农忙期间相互往来并共同生活。近年来,双方因收入分配等问题时常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与被告侯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相互往来并共同劳作,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收入分配等问题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的分歧,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不能因一时冲动就选择离婚的方式解决矛盾。双方在处理家庭关系方面,应多关心对方、多承担家庭责任,而不应单从个人角度去思考和处理问题。只要双方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仍有希望和好,不宜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志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