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潘普高与雷红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普高,雷红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潘普高。被告雷红银,现下落不明。原告潘普高与被告雷红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普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红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普高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熟人。2014年元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3200元,并在借条中约定4月18日前还款,逾期不还款的,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及本金,并承担借方起诉至法院的律师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不予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32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普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雷红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尚未还清的事实。被告雷红银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18日,被告雷红银向原告借款632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雷红银今向潘普高借人民币陆万叁仟贰佰元整(63200元),定于2014年4月18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将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赔偿利息及本金,并承担借方因起诉到人民法院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借款人:雷红银,身份证号码:××,2014年元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雷红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潘普高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32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依法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到期借款的义务。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权利,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红银返还原告潘普高借款63200元。案件受理费1380元,保全费650元,共计2030元,由被告雷红银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明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人民陪审员 邱艳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冰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