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秀美与姜吉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美,姜吉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814号原告王秀美。委托代理人吴秀章,即墨留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吉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蓝路1235号丙。负责人刘超,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强,公司职工。原告王秀美与被告姜吉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美委托代理人吴秀章、被告姜吉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美诉称,2014年8月4日7时50分许,被告姜吉利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烟青路路口处在左转弯车道内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王秀美驾驶墨绿色菲利普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秀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吉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秀美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91.92元(门诊23.16元,住院1986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525.5元(116.95元/天×90天),误工费15905.2元(116.95元/天×136天),伤残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年x20年x12%),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合计主张132723.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过高,保险公司只承担其中的合理部分。被告姜吉利辩称,我是鲁B×××××号的登记车主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事故发生时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300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7时50分许,被告姜吉利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烟青路路口处在左转弯车道内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王秀美驾驶墨绿色菲利普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秀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吉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秀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秀美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手挫伤(左)、左手皮肤裂伤、左后、外踝骨折、左1、2、3楔骨骨折、左1、2、4跖骨骨折。住院14天。出院医嘱:出院后隔2日门诊换药复查,术后2周拆线,术后3个月内每月复查X线片,后每3月复查X线片,术后1年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指导下功能活动,预防血栓形成;每月骨二科门诊复查1次,指导功能锻炼,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伤肢负重功能活动;口服抗生素预防感染治疗,禁止吸烟、保温;不适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9891.4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马瑞进护理。原告系失地农民,于2013年1月起在青岛双燕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598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秀美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足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另因本次事故支付痕迹比对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姜吉利是鲁B×××××号登记车主,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吉利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6300元,原告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2598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青岛双燕乳胶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王秀美劳动合同、鲁B×××××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姜吉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秀美负事故主要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责任划分,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本次事故具体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姜吉利应当承担40%、原告王秀美承担60%为宜。原告所诉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2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按其受伤之日起计算到评残的前一日。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秀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89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525.5元(116.95元/天×90天)、误工费15671.3元(116.95元/天×134天)、伤残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年x20年x12%)、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共计149173.87元。原告王秀美的医疗费1989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8171.4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18171.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姜吉利所负责任比例赔偿,应为7268.59元(18171.47元x40%)。原告王秀美的护理费10525.5元、误工费15671.3元、伤残赔偿金91905.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830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830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姜吉利所负责任比例赔偿,应为3320.96元(8302.4元x40%)。痕迹鉴定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889.55元(10000元+110000元+300元+7268.59元+3320.96元),被告姜吉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吉利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63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姜吉利的答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赔偿以及应扣除医药费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美各种经济损失120300元(其中6300元汇入被告姜吉利在即墨建设银行振华街分理处卡号为4367422394511012029账户中;余114000元汇入原告王秀美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城南分理处帐号为38×××75账户中)。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美各种经济损失10589.55元(汇入原告王秀美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城南分理处帐号为38×××75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8元,减半收取1489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889元,由原告王秀美负担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3855元(汇入原告王秀美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城南分理处帐号为38×××75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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