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罪犯胡住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住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486号罪犯胡住刚,男,1990年9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清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住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胡住刚不服,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筑刑二终字第280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24年12月22日止。于2011年12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住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9月、2014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胡住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住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3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芳(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