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红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胡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红民初字第31号原告胡某。被告徐某。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其与被告是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昌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皆是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带着男孩徐文凯,1999年12月2日出生,现在在红河中学上初二,原告带有女孩胡鑫(身份证上为王雨涵)2006年5月12日出生,朱汉小学上二年级。原告曾于2014年1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因原告而支出的各种费用48800元:被告向被告三舅吴兆东借5000元;被告向被告姐姐徐玉臻借款20000元,给原告10000元,彩礼钱8800元;被告为原告女儿缴纳抚养费4年,共计15000元;原告离家出走时从被告处拿走钱9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在昌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皆是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徐某带有男孩徐文凯,1999年12月2日出生,现在在红河中学上初二;原告胡某带有女孩胡鑫(身份证上为王雨涵),2006年5月12日出生,朱汉小学上二年级。原告胡某曾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乐红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徐某称因原告而造成各种费用48800元,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彩礼钱8800元,其余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与他人有不轨行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缺乏沟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被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钱,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情形,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为原告而产生的其他花费及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不轨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人民陪审员  吴振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文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