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庆荣、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荣,吴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庆荣,个体经营户,住邳州市。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系朱庆荣之妻,个体经营户,住邳州市。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3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庆荣、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庆荣、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朱庆荣、吴某夫妇以吴某为法定代表人成立邳州市丰畅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在邳州市赵墩镇沙集村诊所内,向当地不特定群众崔连军、刘汉政、龚昌华、李玉梅、李相之等五十余人非法吸收资金260余万元,并将吸收的资金以高息放贷给他人使用,后仅归还少部分,给集资参与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4年9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朱庆荣、吴某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庆荣、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集资参与人崔连军、刘汉政、龚昌华、李玉梅、李相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出具的欠条、借据,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庆荣、吴某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被告人朱庆荣、吴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朱庆荣、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综上,对被告人朱庆荣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庆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9日已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朱庆荣、吴某退赔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返还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启银审 判 员 丁建平人民陪审员 冯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恒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