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周君来与张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君来,张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354号原告:周君来,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被告:张君,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负责人:梁国亮,延边中心支公司经理。原告周君来与被告张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君来、被告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君来诉称,2015年3月31日晚23时左右,被告张君驾驶吉HL32**号出租车,将我停放在靖园小区14栋楼下的轿车撞坏,维修车辆我支付维修费1500元。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君负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驾驶吉HL32**号出租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参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各项费用由被告张君赔偿。被告张君辩称,我驾驶的驾驶吉HL32**号出租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参保交强险,在靖园小区14栋楼下将原告的车辆撞坏属实。同意对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珲春市众鑫钣金喷漆中心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证明支付维修费1500元的事实;3.珲春市众鑫钣金喷漆中心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明细。被告张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张君向本院提供保险单,证明吉HL32**号出租车在平安财险参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晚23时左右,被告张君驾驶吉HL32**号出租车(在平安财险参保交强险)在珲春市靖和街靖园小区14栋楼下,将原告周君来停放的黑KY95**号轿车撞坏。原告在珲春市众鑫钣金喷漆中心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1500元。珲春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君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周君来无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张君驾驶车辆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1500元维修费在其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全部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周君来维修费1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25元,由被告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阿丽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