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樊永生与孙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永生,孙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樊永生,男,46岁。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涛,男,45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永生与被告孙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孙涛、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永生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孙涛驾驶豫AG72**号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环保局门口处时,与同方向原告樊永生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三轮摩托车失控撞住了行人张爱枝,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樊永生以及张爱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爱枝无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547.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孙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樊永生医疗费40568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愿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孙涛驾驶豫AG72**号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漯河市环保局门口处时,与同方向原告樊永生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三轮摩托车失控后又撞住了行人张爱枝,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樊永生及张爱枝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原告樊永生被送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被诊断为脑挫伤、肺挫伤等伤情,2014年2月23日出院,花费3968.66元。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24日,原告樊永生又转院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花费36600.77元。原告樊永生住院期间由其妻靳喜娟护理,两次住院合计37天,共花费医疗费40569.43元,其中40568元由被告孙涛支付。原告樊永生在漯河市迈拓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933.33元。2014年5月6日,经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派出所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源价证鉴(2014)0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樊永生车辆及货物损失为9100元,原告樊永生支出财产损失鉴定费75元。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永生、案外人张爱枝无责任。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31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樊永生左膝关节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樊永生支出法医鉴定费700元。被告孙涛驾驶的豫AG7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孙涛、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已对该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爱枝进行了赔偿。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孙涛驾驶的豫AG72**号车造成原告樊永生受伤,事实存在,予以认定。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定,原告樊永生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40569.43元。2.营养费370元(每天10元,按37天计)。3.伙食补助费1110元(每天30元,按37天计)。4.误工费11733.32元(每月2933.33元,按4个月计)。5.护理费2943.8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按37天计)。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财产损失9100元。10.鉴定费77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6897.69元,其中鉴定费775元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孙涛负担,其余损失116122.6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因被告孙涛已向原告樊永生支付40568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只须赔偿原告樊永生75554.69元即可,另40568元应当支付给被告孙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永生保险金75554.69元。二、被告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永生鉴定费775元。三、驳回原告樊永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樊永生负担560元,被告孙涛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磊审判员 王新蕾审判员 李庆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