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傅刚,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海,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迎,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守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刚、张振海,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转移的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造成双方婚姻现状的责任在原告,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现金51800元、金首饰价值8989.5元,房屋装修款30000元,支付工资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现金31800元,被告为双方结婚购买戒指、项链价值8989.5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给付原告“送日子钱”20000元。再查明,原告张某婚前自己出资购买了坐落于淄川区某房屋一套。被告李某个人财产有:长城牌C30轿车一辆,车号鲁C×××××。原、被告双方对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12号沙发一套、茶几一个、2.2水曲三抽床一张、8*2.2厚汽顶床一张、电视机柜一个的权属有争议。原告张某主张为其婚前财产。被告李某主张: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12号沙发一套、茶几一个、2.2水曲三抽床一张、8*2.2厚汽顶床一张、电视机柜一个为其婚前财产。上述财产原在原告张某婚前购买的坐落于淄川区某房屋内,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某将上述财产转移至自己住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014)川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婚前房产协议一份、周村汇东实木家具发货单一份、张某卡内账户明细一份、淄博海汇电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淄博新星商厦有限公司新星家电城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原告又于2014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二)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51800元,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原告收取被告的彩礼应酌情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返还被告李某现金30000元为宜。(三)原告张某提供的周村汇东实木家具发货单一份、张某卡内账户明细一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2水曲三抽床一张、8*2.2厚汽顶床一张为原告张某婚前个人出资购买,为其婚前财产。原告张某提供的淄博海汇电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淄博新星商厦有限公司新星家电城证明一份能够证明为原告张某婚前个人出资购买,为其婚前财产。对12号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机柜一个的权属,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本院又无法查实,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于2014年11月6日转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被告李某应当少分。鉴于12号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机柜一个在被告李某处,可全部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参照财产原价支付原告张某折价款3000元。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虽然均认可双方财产还有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个,但双方均主张该项财产在对方处,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四)原告张某对其为被告李某购买自有的长城牌C30轿车一辆(车号鲁C×××××)出资30000元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李某私自取走其现金30000元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欠张文静30000元,被告李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债务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债权人可另案起诉。原告张某主张为被告李某垫款4000元用于购买车险,被告李某予以认可,原告张某请求被告李某返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李某请求原告张某支付工资30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李某应当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李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为原告张某垫付房屋装修款30000元,被告李某请求原告张某返还房屋装修款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2.2水曲三抽床一张、8*2.2厚汽顶床一张为原告张某个人财产,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长城牌C30轿车一辆(车号鲁C×××××)为被告李某个人财产。三、12号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机柜一个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张某折价款3000元。四、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张某现金4000元。五、原告张某返还被告李某彩礼现金30000元。六、驳回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三、四、五项相折抵,原告张某支付被告李某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3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元庆审 判 员 姬荣德人民陪审员 孙丰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