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5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双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杨荣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双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荣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432号原告:重庆市双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48450-1),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北路三街83号。法定代表人:李光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洪祥,男,195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茂琼,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杨荣礼,男,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市双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荣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双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洪祥、胡茂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业主委员会于2008年8月16日、2010年1月1日、2012年1月8日、2013年1月1日在双桥签订《某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直至2014年12月30日。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进入小区按照合同的要求对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按照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按0.3元/月/平方米计算,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0.4元/月/平方米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0.5元/月/平方米计算。现被告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欠1070.06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滞纳金321.02元,以上共计欠费1391.08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即时付清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1070.06元,滞纳金321.02元,两项合计1391.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荣礼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具有从事物业服务管理资质;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份原件,证明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以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依据;3、《催款通知书》、《关于维修屋顶外墙、炮台、漏水和更新消防通道门的请示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职责,催缴了被告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荣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5年9月,物业服务企业叁级资质,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等。200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的主要内容为物业共用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等的养护和管理,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排水管道、污水管道的疏通等等。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住宅物业0.3元/月/平方米,业主应按月交纳,在次月前15日内履行交费义务,逾期则按每日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的期限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签订合同后,原告即进入该小区进行服务。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被告所在的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同时将住宅物业服务费从2011年1月1日起上涨至0.4元/月/平方米。2012年1月8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在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尾页注明“此合同续签至2012年12月30日,甲乙双方认可”。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按0.4元/月/平方米收取,2014年度执行0.5元/月/平方米。另查明:被告杨荣礼系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某小区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99.08平方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支付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基本的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的基本保障。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业主的基本义务,也是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的基本保障。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管理和服务职责,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475.58元(99.08平方米×0.4元/月×12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594.48元(99.08平方米×0.5元/月×12个月),共计1070.06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070.06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缴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荣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双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070.0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双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杨荣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江 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友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