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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韩金劳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037号原告韩金劳,男,64岁,住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委托代理人王宗岗,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代表人黄晓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寅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韩金劳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宗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寅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劳诉称,2014年10月21日11时许,原告乘坐李碎虎驾驶陕C276**号三轮汽车在苟家岭三组村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临时停车的张青科驾驶的陕AN51**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碎虎死亡,原告韩金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张青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陕AN5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72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和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但该起事故还有死者李碎虎需要交强险赔偿,请法院合理划分赔偿比例。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1时许,原告乘坐李碎虎驾驶自有的陕C276**号三轮汽车在苟家岭三组村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临时停车的张青科驾驶的陕AN51**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碎虎死亡,原告韩金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碎虎驾驶报废车辆超载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青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主要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右踝部骨折;3、下唇部贯通伤等。实际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97917.17元。2015年4月12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九级伤残。陕AN5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事故发生后,张青科为甲方、死者李碎虎亲属为乙方、原告为丙方,达成赔偿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一次性赔偿丙方损失(交强险之外)26000元,乙、丙放弃对甲方交强险以外的一切诉讼权利,不再要求甲方承担其它赔偿责任。该协议中的26000元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本次诉讼起诉时张青科为第一被告,庭审后原告与张青科庭外和解,并申请撤回对张青科的起诉。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李碎虎亲属达成交强险各受偿6万元的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2份、住院票据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交通费票据若干、交强险保单1份,张青科提交的赔偿协议书、收条各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权利,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7917.17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6345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原告医疗费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超过1万元,伤残赔偿(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下损失超过6万元。原告与李碎虎亲属达成的交强险各半受偿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当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金劳损失6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金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韩金劳承担,其余119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