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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诉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87号原告陈某,男,生于1988年11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在外务工。委托代理人罗洪光,达州市通川区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生于1987年9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在外务工。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女,生于1964年1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无业,系被告张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曹世雄,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洪光,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特别授权)、曹世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本已与他人结婚,却采取欺骗手段,托周某某介绍于2014年2月5日与原告定亲。同年2月14日(农历正月十五),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婚礼当天,原告通过支客师肖某某将2万元的彩礼、2袋水果糖、2袋瓜子、2条香烟交给介绍人周某某随车送去被告家迎亲时交由被告收取。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被告与其结婚之前有过婚史,于是要求解除婚约,但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因此引发矛盾。被告及其母亲多次到原告家中损坏原告财物,后经公安机关介入、调解,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赔偿被告引产损失3000元,但就彩礼之事公安机关未做处理。综上,被告骗取原告彩礼,且未与原告登记结婚,也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据此,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彩礼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对支客师肖某某及介绍人周某某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万元彩礼的事实;3、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磐石乡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因被告隐瞒婚史造成原、被告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原告方放弃对被告方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并赔偿被告堕胎的经济损失3000元的事实;4、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磐石乡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和磐石乡派出所对被告张某、原告叔父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张某隐瞒婚史是导致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根本原因的事实;5、对冯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终止恋爱关系多次引发纠纷,双方的村干部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5日经原告同村的周某某和冯某甲夫妇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的情况属实,但原告说被告骗婚这不是事实。原、被告是经过媒人介绍认识的,在介绍的时候,被告的父母是明确告知介绍人被告曾有过婚史的,且与原告父母见面时,介绍人也是明确告知原告父母被告曾有过婚史的,但原告父母表示并不介意,称只要被告未生育过子女就行。因此,被告不存在刻意隐瞒婚史,更不存在骗婚。对原告提到的2万元彩礼这个是事实,在原、被告的婚礼当天,介绍人冯某甲将2万元彩礼、2袋水果糖、2袋瓜子、2条香烟交予被告母亲,被告母亲在收到这些物品后,将原告请到新娘房内,当着介绍人冯某甲、伴娘及在场亲戚邻居的面,将红纸条内包着的2万元彩礼打开,作为被告的嫁妆交予原、被告双方,随迎亲车一并带走。但被告在收到这2万元的彩礼后,已支付当天婚宴厨师费用2500元,给付原告姐姐两个小孩红包4000元,双方外出打工购买机票三张花销4485元(其中一张系帮原告同事购买),双方在浙江温州打工期间添置铺床盖被花销2000多元,以及被告怀孕后回达州安胎的生活开支等,这些开支均用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该2万元彩礼早已开支完毕,除此之外,被告在其父母及亲戚处还有一些借支,因此原告没有理由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且被告与原告办理婚礼后,一心只想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在怀孕后也想把孩子生下来好好抚养,但是原告却以被告有过婚史为由拒绝与被告登记结婚,还强行要求被告堕胎,导致被告的身心均遭受巨大伤害,因此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被告的过错,完全是原告单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加之,双方的纠纷经派出所调解处理,协议中第四条载明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任何情感瓜葛和经济纠纷,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亲笔书写的费用开支说明及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明细凭条,证明从2014年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到同年5月中旬双方解除婚约期间,双方因为共同生活产生的费用开支已将2万元彩礼钱花完,甚至已经用超的情况属实;3、被告在达州紫荆医院的住院资料及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因堕胎产生的费用共计5044.5元,远远超出原告赔偿数额的事实;4、对介绍人冯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相识的情况,被告有过婚史的情况被告父母是如实告知介绍人的,介绍人也是告知过原告父母的,以及被告后来怀孕和双方闹矛盾的情况属实;5、介绍人周某某、冯某甲及被告邻居张某甲、被告表姐熊某甲、被告妹妹张某某写的证明材料,证明在原、被告婚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父母2万元彩礼是事实,但被告的母亲当场又把这2万元作为被告的嫁妆返还给了原、被告双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5日经原告同村村民周某某和冯某甲夫妇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14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婚礼当天,原告通过支客师肖某某将2万元的彩礼、2袋水果糖、2袋瓜子、2条香烟交给介绍人周某某随着迎亲车送到被告家中,再由介绍人冯某甲转交被告母亲熊某某收取,随后熊某某又在新房里当着原、被告双方及介绍人、伴娘等亲戚邻居的面将该2万元彩礼作为被告的嫁妆交予被告,并随迎亲车辆带回原告家中。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之后便一起同居生活,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外出到浙江温州务工,期间被告张某怀有身孕,并于同年4月中旬回到达州娘家养胎。同年5月中旬,原告回到达州,以被告与其举行婚礼之前有过婚史为由与被告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立即终止妊娠。被告张某同意解除婚约,但拒绝终止妊娠。后双方通过村委会干部组织调解,被告同意终止妊娠,但双方在费用的承担问题上再次产生分歧。被告及其母亲多次到原告父亲陈某某家中毁坏其财物,原告家人也曾多次向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磐石乡派出所报案,经该派出所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张某于同年5月29日到达州紫荆妇产医院行终止妊娠手术,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用5044.5元。同年6月5日,被告母亲再次赶到原告父亲家中对其财物进行毁损,以迫使原告及家人出面解决张某的医疗费用问题。同月13日,在磐石乡派出所的组织调解下,原告父亲陈某某代表原告、被告母亲熊某某代表被告,双方达成了以下调解协议:原告方放弃被告方未修复物品的赔偿;原告方赔偿被告张某因堕胎产生的医疗费用等共计3000元;双方不存在任何情感瓜葛及经济纠纷。双方对以上协议的内容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以派出所未对双方之间的彩礼问题作出处理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万元。另查明,被告张某与原告陈某缔结婚约之前曾与他人有过婚史,未生育小孩。对被告有过婚史的事实,被告父母曾明确告知介绍人冯某甲,但介绍人冯某甲并未如实告知原告。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2万元彩礼一直由被告张某负责保管和支配,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时止,被告张某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取款6000余元。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于婚礼当天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2万元彩礼由被告母亲熊某某收取,但熊某某已将该2万元彩礼作为被告的嫁妆交予原、被告双方,并由被告负责保管和支配,因而返还彩礼的主体应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后,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结婚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返还彩礼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长短及当地农村的婚俗习惯等因素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被告在与原告缔结婚约之前有过婚史,但对此情况被告父母已据实告知介绍人,因而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刻意隐瞒婚史的情形。同时,通过庭审查证,双方之所以未能缔结婚姻,并非被告不愿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是因为原告单方面执意解除婚约,且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怀有身孕,后因原告要求解除婚约而被迫终止妊娠,因此,被告在此婚约的解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鉴于婚约财产涉及人身性质,婚姻未能缔结,男女双方的感情利益均受到一定伤害,但在传统的农村婚俗习惯中,被告作为女性,在此期间怀孕并终止妊娠,其身心遭受的伤害必然更加严重。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彩礼给付的数额,本地农村的婚俗习惯,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以及在同居生活期间客观上产生的必要性生活支出,被告曾经怀孕并终止妊娠等因素,本着适当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返还原告陈某彩礼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00元,被告张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燕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人民陪审员  徐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