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小贞与陈海玲、王中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贞,陈海玲,王中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刘小贞,女,1958年6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玲,女,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兴,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新,河南省武陟县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小贞诉被告陈海玲、王中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范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刘小贞委托代理人翟伟国、被告陈海玲及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王中兴及委托代理人王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陈海玲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1.3%;2014年1月19日,被告陈海玲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息仍是1.3%;2014年4月13日,被告陈海玲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仍为1.3%,到2014年8月19日,被告陈海玲应当支付2014年1月19日的借款利息时,其未按期支付。2014年9月10日,被告陈海玲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将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写的一张10000元的借款条交给被告,被告陈海玲当场将该借条撕毁,重新给原告写了一张5000元的借据。余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其未偿还。被告王中兴同陈海玲是夫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其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3%计算至被告还完为止。(其中30000元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5000元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另30000元从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海玲辩称,被告陈海玲是中宏投资公司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中兴辩称,原告向答辩人王中兴主张其债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该笔债务答辩人王中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知情。2、该笔债务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等方面。3、该笔债务是被告陈海玲为了公司利益而履行职务行为时所产生的,与答辩人原家庭没有任何关系。4、因被告陈海玲几年来每天忙于工作,不顾及家庭,导致夫妻感情之间摩擦不断,感情破裂,尤其被告陈海玲的工作单位涉嫌非法集资(公安机关已立案),答辩人迫于无奈于2014年8月22日双方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综上所述,此项债务不是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了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了共同生活目的从事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故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与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答辩人不应偿还该笔债务,理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小贞与被告陈海玲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陈海玲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2、如原告与被告陈海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王中兴应否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责任。针对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被告陈海玲所出具的借据三张,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认为该借据从本质上讲是双方存在借款合同的形式载体,从该借据上不能显示被告陈海玲行使了任何与职务有关的行为;第二组:建设银行存折一份,以及交易清单一份,该证据证实了按照借条的约定,被告陈海玲在三次借款后,均在借款的第二个月按照借款金额以1.3%为利率标准向原告方支付了利息。特别说明的是原告方目前持有的2014年9月10日陈海玲出具的5000元借据,实际上是在2014年1月19日陈海玲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变更,正如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4年9月10日归还了原告5千元现金,当场将条撕毁,又出具了一张5千元借据,实际上被告正是从2014年2月19日开始按1万元以1.3%计,每月130元利息。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海玲质证认为,陈海玲向原告出具借据是接受原告委托,同时陈海玲又是在履行中宏投资公司的职务行为。因为钱是通过陈海玲借给了公司,陈海玲是公司的职工,是在履行职务中出具的借条,而且原告对这一事实是明知的。所以以此借据主张原告与陈海玲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不能成立。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中兴质证认为,1、原告所举证的证据来源被告王中兴是不清楚的;2、该借据没有王中兴的签名;3、该借据与王中兴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王中兴主张债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针对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陈海玲提交证据如下:1、录音一份并附录音的整理笔录;2、证人李某的证明材料一份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有:证人与被告陈海玲同在中宏公司工作,在工作中经常出现业务员给委托人打借条,由业务员与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协议,再由业务员将钱存入公司后将高额利息每月打入出借人的帐户。公司对外借款的利息是月息1.5%。3、焦作市8.15专案工作组的一份情况通报。被告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陈海玲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与陈海玲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中宏公司才是真正的借贷关系。针对被告陈海玲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录音的内容不能否定原被告是借贷关系的事实。录音根据被告陈海玲的说法是想证明两个问题,第一个陈海玲认为(录音笔录中)第二页第九行中原告的内容“那不是我一个人”是原告向被告表明并不是原告一个人的钱,是原告亲戚朋友都有人,因为原被告关系不错,当被告提出向原告借钱,原告从亲友处分几次共借给被告三笔共计7万元。关于被告陈海玲所称也就是倒数二三行,这些内容是陈海玲自己的陈述,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清楚的知道他们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告这种说法是在2014年9月10日原告的条据被被告撕毁又改成5千元之后,被告给原告解释说“你的钱我存到某某某那里了”才有了“我知道我知道”。对案件的通报并不是有权机关作出的公文,原告也不清楚被告此文件的来源,并且与本案的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对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影响。证人证言的基本事实并不存在,理由是该证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他是所谓的公司的员工。该证人的证言对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王中兴对被告陈海玲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由于该案涉及到非法集资,也充分说明了陈海玲是职务行为。被告王中兴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被告王中兴与被告陈海玲离婚证一份;以该份证据证明因被告陈海玲工作上的问题造成家庭不和睦,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针对被告王中兴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1、证据只能说明离婚了,不能说明因工作原因离婚了。2、根据这个离婚证可以知道二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离婚以前对外所负债务,债权人有权向直接负债的夫妻一方主张债权。本案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据中最起码有两个三万元的借条形成于二被告离婚以前,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另外5千元,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该五千元形成的时间,被告显然在于逃避本应该共同承担的一万元。被告陈海玲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王中兴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陈海玲申请本院向武陟县公安局调取公安局刑事侦查中宏公司非法集资案中对一些个人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原告申请本院向武陟县公安局调取公安局刑事侦查中宏公司非法集资的对外利息。本院两次到武陟县公安局调取相关材料未果。本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一不能证明武陟县公安局存在上述材料,二不能证明相关材料里有关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必须调取的证据,所以本院不再调取。原告申请调取的中宏公司对外借款利息月息是1.5%,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也不再调取。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陈海玲所出具的借据三张;证据2、建设银行存折以及交易清单;被告陈海玲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海玲提交的证据1、录音一份并附录音的整理笔录;其中并没有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陈海玲时是委托其向中宏公司投放的内容。没有被告陈海玲在收到原告刘小贞款项时表明被告陈海玲是代表中宏公司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综合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陈海玲但不能证明原告与中宏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证据2、证人李某的证明材料一份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所陈述的内容为证人与被告陈海玲同在中宏公司工作,在工作中经常出现业务员给委托人打借条,由业务员与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协议,再由业务员将钱存入公司后将高额利息每月打入出借人的帐户。公司对外借款的利息是月息1.5%。证人证言中并没有原告将钱交给被告陈海玲时被告陈海玲是代表公司与原告形成了合同关系的内容。证人的证言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借贷关系不存在直接的证明力;假使证人所述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对外出具借据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公司员工所出具的任何借据都是代表公司;所以证人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不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所以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焦作市8.15专案工作组的一份情况通报。没有相关印章,没有与原被告交接款项性质方面的内容,真实性、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前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将钱款交给被告陈海玲,被告陈海玲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在一定的时间内给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辩称是中宏公司与原告形成了合同关系,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委托其将钱款投放中宏公司,也不能证明其是代表中宏公司、同时原告也明确知道其是代表中宏公司收取的原告钱款。所以被告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与被告陈海玲均认可了原告与被告陈海玲之间的钱款交接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被告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由被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中兴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二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而原告与被告陈海玲之间的借贷关系均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前。被告没有提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即使依照被告陈海玲辩称,其将钱款交到了中宏公司。但被告陈海玲自述中宏公司对外给出的利息是月息1.5%而陈海玲给付原告的利息是月息1.3%,其中有月息0.2%的收益为陈海玲所获得,这也是用于家庭生活的体现。所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海玲形成的借贷关系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1日,被告陈海玲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1.3%;2014年1月19日,被告陈海玲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息仍是1.3%;2014年4月13日,被告陈海玲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仍为1.3%。到2014年8月,被告陈海玲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未按期支付。2014年9月10日,被告陈海玲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将被告陈海玲于2014年1月19日写的一张10000元的借款条交给被告陈海玲,被告陈海玲当场将该借条撕毁,重新给原告写了一张5000元的借据。余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在原告与被告陈海玲形成借贷关系时,被告王中兴同陈海玲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海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海玲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并归还借款。在原告与被告陈海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之时,被告王中兴与被告陈海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中兴不能证明由此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王中兴应与被告陈海玲共同承担合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玲、被告王中兴共同偿还所借原告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3%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时为止,其中30000元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5000元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另30000元从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陈海玲、王中兴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2059元由被告陈海玲、王中兴承担;暂由原告刘小贞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鑫审判员 郑 蕾审判员 姜甜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薛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