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市刑执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罪犯陈少剑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少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621号罪犯陈少剑,男,1978年10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8月2日作(2007)安市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少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50000元。被告人陈少剑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黔高刑三终字第208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于2008年1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1年6月30日、2013年5月6日二次经本院裁定减刑共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少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2月、2014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陈少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少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