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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与张广辉、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商初字第1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代表人陈伟,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兴夫,该单位职工。被告张广辉,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诉被告张广辉、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兴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广辉、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张广辉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广辉以其所购房产作为抵押从我行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30年。被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系该笔借款的阶段性担保人,即在被告张广辉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前,由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广辉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张广辉欠原告借款本金341858.49元,利息31749.81元,合计373608.30元。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诉讼费用,确认我行对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广辉、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张广辉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广辉以其所购房产作为抵押从原告处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30年。被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系该笔借款的阶段性担保人。合同中对阶段性担保的约定为:在被告张广辉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前,由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广辉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张广辉欠原告借款本金341858.49元,利息31749.81元,合计373608.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同意抵押承诺书、预抵押登记证、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欠息证明、被告个人及单位身份材料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广辉、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广辉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广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确认其对本案所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因该房产尚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约定,此时应由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要求暂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1858.49元,利息31749.81元,合计373608.30元(2015年4月17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被告张广辉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前,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广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9元,财产保全费2360元,合计9179元,由被告张广辉负担,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在被告张广辉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前,被告潍坊裕鑫置业有限公司对诉讼费用917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冰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人民陪审员  王京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丁文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