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3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杰与王利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王利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951号原告:王杰。委托代理人:强成德,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芳,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赞,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杰诉被告王利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的委托代理人强成德和常芳、被告王利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诉称,2014年11月21日9时30分,被告王利烨驾驶鲁C×××××号轿车顺张店区茂业天地负一层停车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王娜驾驶的车辆相撞,车辆损坏,王娜车中人原告王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王利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利烨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9时30分,被告王利烨驾驶鲁C×××××号轿车顺张店区茂业天地负一层停车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张店区茂业天地负一层停车场,与王娜驾驶的车辆相撞,车辆损坏,王娜车中人原告王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利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考勤表、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利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据该认定书判定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诊断证明书、证明等证据,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6450元(3225元/月/30天×60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孕妇在此次事故中受到惊吓,本院适当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均属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王利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3.4元,原告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杰误工费6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450元;二、驳回原告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利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婷审 判 员 边 海人民陪审员 赵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梦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