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赵志伟与徐文烈、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伟,徐文烈,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364号原告:赵志伟,个体户(字号龙游县纵合钢材经营部)。(公民身份号码:1422301986********)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烈。被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城海螺街35号。法定代表人:张益,执行董事。原告赵志伟诉被告徐文烈、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丽燕独任审理。原告赵志伟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徐文烈签订刚才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多种规格、型号的钢材,双方对货款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均有约定,被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徐文烈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文烈通过对账,被告徐文烈拖欠原告货款351422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徐文烈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514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由被告浙江宏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与被告徐文烈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主体是龙游县纵合钢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现以经营者赵志伟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志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丽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鲁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