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生奇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司令部招待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奇,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司令部招待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439号原告李生奇,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司令部招待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教育街3号。法定代表人王存平,所长。委托代理人冯书朋,男,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李生奇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司令部招待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奇、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司令部招待所之委托代理人冯书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奇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担任水工。2013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6年10月9日。原告工资每月2500元,试用期两个月,每月2100元。工资打卡发放,下发薪。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地下三层,设施老化,声音大,原告提出工作条件不好,要求被告整改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2014年4月17日,被告要求原告离开工作岗位,没有说明理由,原告实际工作至该日,工资发放至该日。根据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的规定,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行为违法。根据宪法和劳动法关于劳动者权利的规定,原告已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有为原告安排工作的义务,以保证原告劳动权利的实现,但被告为了非法满足一己之私,故意制造障碍,有条件为原告安排工作而不安排,明显违反自身义务,也是对原告劳动权利和取得劳动报酬权利的剥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没能为原告安排工作,即属于违约,从该角度看,被告必须赔偿原告所受到的相当损失,该损失应当按照本人上班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如无法计算,可以参考相同岗位其他员工的平均工资。另一方面,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角度看,鉴于原告是标准工时制,工资实行的是约定工资,没有安排工作就是变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损失系由被告造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10月9日的工资7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司令部招待所辩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担任水工。2013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6年10月9日。原告工资每月2500元,试用期两个月,每月2100元。工资打卡发放,下发薪。原告工作期间不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睡觉打瞌睡,单位多次批评教育,期间原告也没有提出关于劳动条件和要求支付加班费的问题。2014年4月17日,原告自行提出离职,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实际工作至该日,工资发放至该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担任水工岗位,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9日,试用期两个月,每月工资标准2500元,试用期工资每月2100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签署《离职申请》,内容为:“兹有李生奇,在武警总部司令部招待所工作,岗位:水工。工作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工资为2500元。离职原因:本人要求离开武警总部司令部招待所。”原告工作至该日,工资发放至该日。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解决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司令部招待所乙方:李生奇(身份证号:……),乙方提出离职申请,经甲方批准后同意其离职。现就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以下事项达成协议:1、自2014年4月17日起,解除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双方办理工作移交后,甲方同意其离职。3、甲方与乙方对乙方工作期间的工时重新核定,甲方应支付乙方加班工资4000元。4、乙方工作期间,甲方已支付乙方全部工资,乙方无异议。5、甲方为乙方补齐工作期间的社保。”协议下方被告盖章,原告签字并进行了补充写明,补充说明的内容为:“乙方已领取甲方支付的加班费4000元及离职证明、劳动合同书,同意以上处理结果,今后与甲方无任何关系。领取日期2014年7月4日。”另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10月9日工资72500元。2015年2月25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42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现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解决劳动关系协议书、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420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自觉遵守。本案中,原告签署离职申请,其中载明其离职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离职原因为本人要求离开被告单位;此后,原、被告就劳动关系相关事宜签署《解决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4年4月17日起,解除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原告实际工作至该日,工资发放至该日,故此后被告无需继续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生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李生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