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永强与苏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强,苏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691号原告王永强,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解亚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兴平,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原告王永强与被告苏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强委托代理人解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苏兴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月利率2.2%,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苏兴平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月利率2.2%的事实。被告苏兴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且本院在给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的同时将证据副本一并送达,被告即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请及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5日,被告苏兴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月利率2.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强与被告苏兴平之间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月利率按2.2%计算,已明显超出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其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强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苏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璐菲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月日核稿:主办单位或拟稿人:5月4日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6发文(2015)神民初字第01691号2015年5月4日封发原告王永强,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居民,现住榆阳区李学士中巷4号,身份证号码:612721197509150616。委托代理人解亚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兴平,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成泰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802室。身份证号码:612722197305150514。原告王永强与被告苏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强委托代理人解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苏兴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月利率2.2%,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苏兴平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月利率2.2%的事实。被告苏兴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且本院在给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的同时将证据副本一并送达,被告即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请及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5日,被告苏兴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月利率2.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强与被告苏兴平之间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月利率按2.2%计算,已明显超出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其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强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苏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晓二○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杨璐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