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郑长恩涉嫌开设赌场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长恩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一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长恩,曾用名郑长军,农民,住桂平市。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长恩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5)浔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郑长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同月16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同年3月11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山、代检察员苏少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长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郑长恩在桂平市油麻镇旧圩市场租了一间房屋用于经营游戏机室,并购进2台打渔游戏赌博机和12台联线机吸引群众前来参赌。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郑长恩继续经营该游戏机室吸引陈家兵、杨飞梅等人参赌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处,并查获打渔游戏赌博机2台,联线机12台。经鉴定,该2台打渔游戏赌博机(每台有十个独立操作单元,可同时供十个人下注参赌,认定为20台赌博机),均具有赌博功能,12台联线机(老虎机)已损坏。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郑长恩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郑长恩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长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长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郑长恩上诉称,其于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主动交待了与吸毒无关的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其有悔罪表现,是初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没有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郑长恩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游戏机室购置打渔游戏机等设备吸引他人前来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郑长恩提出其于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主动交待了与吸毒无关的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郑长恩之前已掌握其开设赌场的罪行,并于2014年8月27日将涉嫌吸食毒品的郑长恩抓获后,遂即对其涉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进行传唤侦查,郑长恩虽如实供述了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但没有自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郑长恩以其有悔罪表现、是初犯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郑长恩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郑长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敏代理审判员 卢阳德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雨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