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太平、雷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太平,雷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典方,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54号。被告叶太平,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黄龙镇横铺村8组12号。被告雷玉琴,女,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址由,系被告叶太平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叶太平、雷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员 徐景条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否,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