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兄弟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溧水人社局、第三人赵孝剑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兄弟磁业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孝剑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溧行初字第27号原告南京兄弟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三里亭行政村毛家村。法定代表人毛双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洲颖,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人社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法定代表人王荣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峰、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孝剑,男,1981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兄弟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溧水人社局、第三人赵孝剑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洲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宝、第三人赵孝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溧水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4)07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第三人于2014年1月4日在上班时受伤的情形认定为工伤。被告溧水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溧水区职工因公负伤申请调查表(含伤者陈述、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伤者照片、工伤认定申请基本情况表);2、工伤认定申请报告;3、疾病诊断证明书;4、医院病历;5、出院记录;6、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7、原告工商登记资料;8、工伤认定申请报告;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关于赵孝剑受伤的情况说明;11、四份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交);12、证人周某证言(溧水人社局调查);13、证人毛某证言(溧水人社局调查);14、原告赵孝剑陈述(溧水人社局调查);15、溧人社工认字(2014)07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6、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证。原告南京兄弟磁业有限公司诉称:一、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但其是原告单位磨加工车间负责人,负责该车间生产安排,技术指导、产品质量检验和控制,显然机修不在第三人工作范围内,而且原告公司有专职机修工,故第三人称在车间维修磨瓦设备作业中,因用铁锤击钢磨头致右眼溅入铁屑不属实。二、第三人称受伤时间是2014年1月4日上午九时,而去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时间为2014年1月5日,中间隔了这么长时间,其他原因也可能造成第三人眼睛受伤。三、第三人称眼睛受伤发生在原告公司,但公司没有任何人知道,公司领导也不知道,工伤申报材料中的证人证言是第三人起草好让证人抄写的。综上,第三人眼睛受伤根本不能确定是在原告公司上班造成的,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4)0777号认定工伤决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周某证言;2、证人黄某证言;3、证人王某证言;4、证人吉某证言5、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溧水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完全正确的,并无不当之处。首先,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其次,第三人在单位是机修工,并不是车间负责人,即使第三人系车间负责人,原告并未对车间负责人工作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况且第三人受伤也是为单位利益受伤的。二、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后即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提供了四名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但从情况说明内容并不能证实原告观点,也不能否定第三人工伤事实的成立,况且四名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在被告向毛某调查时,毛的陈述与与原告陈述相一致。综上,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4)077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溧水区职工因工负伤申请调查表中的伤者陈述以及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不是在上班时受伤的。对于溧人社工认字(2014)07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不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认为该四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四位证人系原告单位员工,怕得罪原告,所以讲的不是真话。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人周某、黄某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证言与第三人陈述,与证人毛某证言相吻合,在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位证人证言中改变了自己原来的陈述,且没有合理解释,况且该两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于被告提交证据中周久明、黄某(工伤认定时原告向被告提交)及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提交的同样两份证言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孝剑系原告南京兄弟磁业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机修工作。2014年1月4日上午,第三人在上班维修磨瓦设备时,铁屑溅入右眼,当时向单位负责人作了汇报,次日因伤情加重,到医院就诊。2014年8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4)0777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30日向溧水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溧行复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当地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是否工伤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在工作中受伤?首先,第三人陈述其在2014年1月4日上班时受伤后即向单位负责人作了汇报,次日因为病情加重去医院就诊,证人毛某陈述:“我的小儿子毛某乙打电话给我说赵孝剑在医院看眼睛,视力模糊,我就告诉我儿子给赵孝剑看,我们想赵孝剑是单位职工,单位也参加了工伤保险,医疗费可以报销,出院后(赵孝剑)到我单位预支了10000元工资”,证人周某、黄某于2014年5月20日也证明第三人在2014年1月4日上班时受伤这一事实。吉凌、王某只是证实自己不知道第三人上班时受伤的事实,这与第三人于2014年1月4日上班时受伤并不矛盾。其次,关于被告的工作岗位。原告称其系车间主任,第三人称自己系机修工,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周某询问时,周陈述:“我修磨头比赵孝剑多的多”,由此也证实了第三人在单位从事机修工作的事实,即使第三人系车间负责人,对车间故障机器进行维修亦属合理。再者,第三人在初次就诊时陈述“昨早上10时许被铁屑击伤,后出现视力大降,眼轻度肿胀”,出院记录记载:检验结果右眼球有异物,入院后排除手术禁忌,于麻醉下…眼内异物取出术”。此记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综合以上,应当认定第三人在上班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兄弟磁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溧人社工认字(2014)077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兄弟磁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傅小俊人民陪审员 葛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傅 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