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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2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白生双,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某某,男,汉族,住永登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因自己生意周转急需用钱跟原告借了人民币90000元,当时承诺于2014年7月23日前偿还50000元,剩余40000元于两月内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是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剩余40000元未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借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某某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华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90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原告的陈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承诺7月23日前还清50000元,剩余40000元在两个月内还清。后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剩余40000元,未向原告返还,故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陈述被告已向其还款50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荣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