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五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356号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五公司。负责人陈新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会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五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荣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会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五公司诉称,2014年7月19日,张某某驾驶豫C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陈留镇东关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豫BY***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司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驾驶豫C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6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6时40分,张某某驾驶豫C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陈留镇东关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关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五公司的豫BY***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估价鉴定,2014年8月4日,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为豫BY***号大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直接损失价值为16900元。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五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600元。又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豫BY***号大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停运的直接损失估价鉴定,2014年10月27日,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豫BY***宇通牌ZK6842D大型普通客车直接经济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为因交通事故停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9000元。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五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豫C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另,豫BY***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司机关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另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等证据相互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五公司所有的豫BY***号大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五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五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6900元、评估费600元,是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停运损失9000元,评估费200元,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范围,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也不应当承担,因此,对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五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五公司车辆损失费169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175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五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原告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五公司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荣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亚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