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柴晓芳与邯郸市锦来投资有限公司、张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晓芳,邯郸市锦来投资有限公司,张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301号原告柴晓芳。委托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锦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天泽园12号楼2单元602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永平。原告柴晓芳诉被告邯郸市锦来投资有限公司、张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丰,被告邯郸市锦来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晓芳诉称,2014年4月24日,二被告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息2分,每月利息为7000元整。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以后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柴晓芳为支持自己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明确,给付款项明确,约定利息明确。被告邯郸市锦来投资有限公司、张永平辩称,原告起诉状内容属实,资金紧张,并同意偿还本金,利息无能力偿还。被告邯郸市锦来投资有限公司、张永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邯郸市锦来投资有限公司、张永平对原告柴晓芳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均认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乙方)柴晓芳与被告(甲方)邯郸市锦来投资有限公司、张永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投入邯郸市锦来投资有限公司资金350000元整,(大写叁拾五万元整)月息2分,每月利息为7000元整。(大写柒仟元整)。二、双方责任,甲方必须按月付给乙方利息;转账、现金支付均可,合同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时间为6月。合同到期如甲方继续使用资金,双方另续签合同。……四、本合同一式两份每份一页,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每份有同等效力。五、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本合同上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邯郸市锦来投资有限公司、张永平在甲方处盖章,原告柴晓芳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柴晓芳通过6228481726195242069账户将350000元汇至被告被告张永平的6228481726196744469账户。被告邯郸市锦来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柴晓芳出具了收据。被告邯郸市锦来投资有限公司、张永平自2014年9月24日起即不再支付原告柴晓芳利息,原告柴晓芳向被告邯郸市锦来投资有限公司、张永平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邯郸市锦来投资有限公司、张永平未还,原告柴晓芳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柴晓芳与被告邯郸市锦来投资有限公司、张永平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柴晓芳依约向被告邯郸市锦来投资有限公司、张永平提供借款,被告邯郸市锦来投资有限公司、张永平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但其未履行,过错在被告,故原告柴晓芳要求被告邯郸市锦来投资有限公司、张永平履行还款3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柴晓芳与被告邯郸市锦来投资有限公司、张永平约定月息2%,即每月7000元,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2014年12月25日以后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350000元本金还清时止,因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具有不确定性,故对于2014年12月25日以后的利息,如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则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该2%的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则被告应按2%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锦来投资有限公司、张永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柴晓芳借款35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21000元,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则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如利率2%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则被告按2%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5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9235元,由被告邯郸市锦来投资有限公司、张永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人民陪审员 石磊人民陪审员 薛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钊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