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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杜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537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杜桂玲。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丁化谦,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桂玲、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化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打骂。2014年1月18日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荣德审 判 员  朱守村人民陪审员  王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