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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长安与宋书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安,宋书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243号原告陈长安,男,1967年9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红英、王莲,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书林,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长安与被告宋书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安的委托代理人王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安诉称,从2012年2月份开始,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原告是日工,原、被告双方原约定每日按110元计算。2012年6月6日完工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无钱为推拖。2015年2月27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拖欠的工资,经村委会以及110调解,按照每日85元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计拖欠原告工资4802元。后原告又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资480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交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书林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2月份开始,原告陈长安到被告宋书林在河北省白沟承包的小商品城二期项目工地上工作,原告陈长安的工资报酬按照日工结算,该工程于2012年6月6日完工,原告陈长安的工日数为111.2个工日,在此期间原告借支工资4650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陈长安找到被告宋书林索要拖欠的工资报酬,经双方核算,按照每工日85元计算,被告宋书林尚欠原告陈长安工资报酬为4802元。同日,被告宋书林向原告陈长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陈长安111.2工日×85元/工日=9452元-(支款)4650元=4802元,肆仟捌佰零贰元,宋书林,4802元,收款人:陈长安。”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陈长安提交的宋书林出具的欠据及还款保证书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宋书林拖欠原告陈长安工资报酬4802元的法律事实清楚,并由被告宋书林出具的欠据一份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陈长安请求被告宋书林支付其工资报酬4802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长安对利息的请求,因其提供欠据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对利息的请求,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长安请求被告宋书林支付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长安工资款人民币4802元。二、驳回原告陈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润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