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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梅振锋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梅振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314号罪犯梅振锋,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穗荔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梅振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梅振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梅振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梅振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梅振锋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获得嘉奖8次;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26日因背诵规范不熟悉被扣1分。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执行人民币2000元。广东省韶关监狱提交的罪犯收支明细表显示,该犯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计收顾送款、汇款人民币13500元,月均支出人民币407元,截至2014年12月26日其帐户结余人民币3820.27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罪犯梅振锋收支明细表上看,该犯自2013年以来,开支较大,确有财产刑执行能力但不积极执行,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梅振锋暂不予以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