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本福,男,安县安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媛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世成、邓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19日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经常不回家,脾气暴躁,回家即对原告打骂,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2年3月原被告到新疆打工,被告将原告打伤至流产,加剧了双方感情的进一步破裂。原告于2013年7月向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无法联系被告周某某,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于2013年8月2日裁定撤诉。2013年7月至今三年,夫妻未见面,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双方未生育子女,没有家庭共同财产。现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19日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8月2日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北民初字73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且双方均系再婚,并未形成良好的感情基础。2013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见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可见双方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媛鸳人民陪审员 郭世成人民陪审员 邓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