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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齐明顺、王占清与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明顺,王占清,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齐明顺,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建昌县。委托代理人:贺欣,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王占清,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博、赵安国,辽宁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滨河路62号。法定代表人:管金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瑀,男,汉族,该单位职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委托代理人:周云,沈阳市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齐明顺、上诉人王占清与被上诉人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城建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齐明顺原审诉称,2011年7月王占清因其承建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外墙保温板质量存在问题,便雇佣我去照看施工现场。因我之前这个建筑项目里施过工,对里面的情况比较了解,就答应了王占清的请求。2011年7月27日,我在检查完施工情况后,乘坐升降托盘从5楼下来时,因托盘工人操作不当,加之升降钢索本已该更换,致使我和托盘一起从五楼坠落到地面,造成我骨盆骨折、腿骨骨折、肋骨骨折、膀胱破裂、膀胱瘘等伤害。王占清作为我务工的直接使用人,理应对我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城建集团公司是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医疗费280,454.81元、护理费122,320元、误工费555,000元、伙食补助5,6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17,625.75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6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1,373,075.5元;诉讼费由王占清、城建集团公司承担。王占清原审辩称,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只是让齐明顺帮忙指导、看管浑南一小的施工现场外墙保温板的拆除工作,且我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齐明顺受到的人身损害,其过错责任完全属于齐明顺;城建集团公司存在过错责任。城建集团公司原审辩称,齐明顺明知升降梯有专人看管,且不可以乘人,还自己乘坐升降梯,齐明顺找的人操作升降梯不当导致齐明顺人身损害,齐明顺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齐明顺在事发当天并非在雇佣活动中���到伤害,王占清已经通知齐明顺下午不用来了,至于齐明顺什么原因没有离开现场,乘坐升降梯到5楼干什么也不知道,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明文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是1年,从医院确诊之日起1年内至诉讼时效时间,齐明顺是2011年7月27日受伤的,当天已经确诊,齐明顺应当在2012年7月27日之前起诉主张权利,而本案齐明顺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4年5月12日,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占清原审反诉称,判令齐明顺退还我已垫付医疗费269,746元;反诉诉讼费用由齐明顺承担。齐明顺原审反诉辩称,王占清明确拒绝我再到施工现场说法不属实,我是为了给王占清照看施工现场才到的现场,而且导致我受伤的原因是王占清雇佣的工人操作升降梯不当,我自身没有过错,升降机平时经常载人上下,现场也没���警示标志提示升降机不能载人,因此赔偿责任应由王占清承担,城建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6万余元的医药费不是王占清垫付的,这笔钱应是王占清付给我的工钱,王占清在本诉答辩中承认,王占清雇人拆除的保温板是我雇人施工的,王占清应当给付工钱,王占清之所以在坚持自己无责任的情况下,为我拿出26万元的医药费,因为王占清知道他欠我工钱,他在交纳医药费的时候也是和我的家属这样说的,所以这笔款项我不应返还,请法院依法驳回王占清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城建集团公司承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区)第一小学的工程,将外墙保温的工程分包给王占清,齐明顺受王占清之托于2011年7月为王占清照看现场,乘坐城建集团公司的升降托盘时,由于现场工人操作原因导致托盘从顶端冒出,致使齐明顺连同托盘一并摔落地上,齐明顺受伤,事发后齐明顺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接受急诊、住院,医院初步、最终诊断齐明顺为:高处坠落伤、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左股骨干骨折、肋骨骨折、尿道损伤。第一次入院从2011年7月27日至11月3日齐明顺共计住院99天,7天为重症监护,一级护理为23天,二级护理为69天。第二次入沈阳军区总医院,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2日,进行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愈合及骨盆骨折术后、左膝关节强直的治疗,住院13天,10天为二级护理,3天为三级护理。在审理过程中,由齐明顺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的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4日作出辽大司鉴(2014)法医临鉴字第12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齐明顺左下肢功能丧失80%,评定为七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尿道断裂轻度狭窄,评定为十级伤残。齐明顺支付鉴定费1,400元。齐明顺婚生子邱研于1999年6月13日出生,就读于辽宁建昌县高级中学。齐明顺父亲齐怀祥出生于1945年3月3日,母亲张淑华出生于1950年4月15日。原审法院另查明,齐明顺户籍地为辽宁省建昌县谷杖子乡安杖子村菜园子屯,于2009年4月14日在沈阳市大东分局文官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登记职业为建筑,服务处所为亚东装饰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占清要求齐明顺指导其分包的浑南一小教学楼外墙保温板拆除的高空作业,理应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并负有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控及危险告知义务,并且齐明顺受伤是因为施工现场的工人操作失当,导致升降机冒顶窜出,致使齐明顺从高处坠落受伤,王占清对其雇用人员的行为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王占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城建集团公司擅自将外墙保温等施工活动交付给不具有施工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的王占清去完成,双方间已具备工程分包属性。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作为发包人的城建集团公司应当与王占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明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亦缺乏安全意识,存在主观过错,亦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致害原因、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经济状况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王占清承担70%的主要民事责任,城建集团公司对���占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齐明顺承担30%的次要民事责任。关于城建集团公司提出诉讼时效问题,因齐明顺第一次出院后,仍持续不断地进行治疗,并于2013年10月20日第二次入院进行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愈合及骨盆骨折术后、左膝关节强直的治疗,所以齐明顺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费,齐明顺提供有效支付票据金额为744.89元,关于费用清单,因王占清、城建集团公司提出异议,齐明顺未提供支付相关费用的票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王占清持有269,691.86元的票据,城建集团公司没有异议,齐明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应当认定为此款项系王占清垫付,因此确定齐明顺医疗费损失数额为270,436.7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齐明顺二次住院共计112天,每天按50元计算,本项确认为:112天×50元/天=5,600元;三、营养费,齐明顺住院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日为全流食,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15日为半流食不能正常进食,需给予营养辅助,本项属合理性费用。按每天50元计算,本项确认为:15天×50元/天=750元;四、护理费,依据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4,995元,每天按95.88元计算,原审法院确认护理费为:95.88×(23×2+69+13)=12,272.64元;五、误工费,根据齐明顺损伤状况,属持续性误工情形,其误工期限应从事故发生时的2011年7月27日起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4年9月3日,共计1134天。齐明顺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其不能举证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相近行业即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621元,每天按108.55元计算,本项应为:108.55元/天×1,134天=123,095.7元;六、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院〈���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本项中。关于残疾赔偿金,齐明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多年从事建筑行业,在城镇地区工作生活,已具备城镇居民生活条件,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齐明顺经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评定为左下肢功能丧失80%,评定为七级伤残;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尿道断裂轻度狭窄,评定为十级伤残,王占清、城建集团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根据齐明顺年龄,给付期限按二十年计算。根据2014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标准,原审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5,578元/年×20年×49%=250,664.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止;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故发生时,齐明顺之子齐汉已满11周岁,故对齐汉生活费按7年计算,并应扣除其母抚养义务部分,赔偿义务人仅应负担1/2部分;齐明顺父亲齐怀祥66周岁,故对齐怀祥生活费按14年计算、母亲张淑华61周岁故对张淑华生活费按19年计算,因齐明顺自认有一弟弟,故应扣除其弟弟抚养义务部分,赔偿义务人仅应负担1/2部分。本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三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本项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159元计算。故对齐汉、齐怀祥、张淑华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为:7,159元/年×7年+7,159元/年×7年+7,159元/年÷2人×5年=118,123.5元。故原审法院确���本项残疾赔偿金合计为368,787.9元(250,664.4元+118,123.5元);七、鉴定费1,400元,王占清、城建集团公司均无异议,本项属评残必然发生项,属合理性支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赔偿确认总计为782,342.99元,王占清按比例应对上述款项承担782,342.99×70%=547,640.09元,在扣除王占清应承担的医疗费270,436.75×70%=189,305.73及多垫付的医疗费80,386.14元(269,691.86元-270,436.75×70%)后,由王占清按责任比例还应给付齐明顺以上各项赔偿款合计277,948.23元(782,342.99元×70%-269,69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齐明顺伤残程度、王占清经济条件及所在地区经济状况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城建集团公司在王占清给付款项范围内向齐明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第二十条一款三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齐明顺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5,600元×70%);二、王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齐明顺营养费525元(750元×70%);三、王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齐明顺护理费8,590.85元(12,272.64元×70%);四、王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齐明顺误工费5,780.85元(123,095.7元×70%-80,386.14元);五、王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齐明顺残疾赔偿金258,151.53元(368,787.9元×70%);六、王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齐明顺鉴定费980元(1,400元×70%);七、王占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齐明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八、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王占清给付款项范围内向齐明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九、驳回齐明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王占清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占清承担;反诉费100元,由王占清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齐明顺、上诉人王占清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上诉人齐明顺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不当,要求改判王占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比例分担、营养费的合理花费、护理费合理花费、误工费标准、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齐汉)生活费标准、鉴定费的分���、精神抚慰金数额等内容,上诉人均有异议,要求二审法院据实改判。王占清辩称,我和齐明顺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齐明顺受到的伤害是在义务帮工结束之后受到的伤害的,我对其不应承担任何关系。齐明顺受到人身损害其过错在于其自己。住建部乘坐的物料提升机根据规范是严禁载人的,齐明顺受到的伤害过错规则在于其自己。提升机所有人即城建集团公司,根据规范的规定该提升机应有专人操作。根据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原审庭审未对各项损失数额进行质证。医药费我们垫付了269691.86元,不是齐明顺所述的工钱。齐明顺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字样,我不同意给付。护理费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住院天数算,标准应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齐明顺原审期间提交的一张无公章的申领暂住证证明的复印件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城建集团公司辩称,关于责任问题,我公司认为齐明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依据齐明顺是弱势群体才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所以我们也同意王占清的意见,齐明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齐明顺经常在外干活,其应当知道提升机不能载人,该提升机是由我公司专人看守的,事发当天下午是没有人干活,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其自己擅自乘坐提升机导致其受伤,其本身应承担全部过错。综上,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王占清诉称,1、我与齐明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系义务帮工关系;2、本起损害系意外事件,我因人道主义和朋友关系而为齐明顺垫付的医疗费269,746元应予返还;3、造成齐明顺的损害结果系齐明顺自己过错,我并无过错;4、城建集团公司系升降机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5、齐明顺系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原审法院判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7、原审法院并没有按照医嘱计算误工费,而是直接按照定残前一日来计算误工费,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8、原审法院判令我赔偿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9、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10、原审法院对争议反诉事实认定错误,坚持反诉诉讼请求。齐明顺辩称,我和王占清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义务帮工关系。齐明顺是在工地中受伤的,王占清雇佣的人按错了升降机的按钮,且城建集团疏于管理,齐明顺自身无任何过错,故其受伤应由王占清和城建集团共同承担。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处理本案并未不当,齐明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均已经过质证,但是原审法院判决计算的数额有误,故我方提出了上诉。关于王占清提出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支出也在城镇,我在城镇居住而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我儿子齐汉也是在城镇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齐明顺的父母均超过60周岁,属于供养人口,作为法定的被抚养人应该得到赔偿。本次事故给齐明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及身体伤害,截止定残前原审法院计算的误工费是正确,我们只是认为标准低。王占清在原审期间提出的反诉,我认为其对我造成了伤害,不应支持其反诉。其他同上诉请求。城建集团公司辩称,齐明顺上诉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下列问题未予查明,需要进一步核实。一、齐明顺与王占清对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各执一词,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两者之间是何种法���关系,需要进一步核实;二、齐明顺与王占清之间的民事责任划分,需在齐明顺与王占清之间法律关系明确后再行确定;三、齐明顺的医疗费损失数额是否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四、原审法院以定残前一日确定误工天数是否得当,有待商榷,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原审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确定。基于上述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明,现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由原审法院对未明争议事实予以厘清。原审法院在重审时可对上诉人提出其他诉讼主张一并重新审查,据实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齐明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齐明顺。王占清交纳二��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王占清。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