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8-10
案件名称
李厚彬与王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李厚彬,男,汉族,1946年5月7日出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刘之航,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永昌,男,汉族,1982年5月6日出生,住所地……。(未到庭)原告李厚彬诉被告王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厚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之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厚彬诉称,被告王永昌与原告儿子系好朋友关系。2013年8月15日,被告在原告儿子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根据约定,借款200000元,被告用其所有的金世旗帝景传说的一套128.16㎡的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约定如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还不清借款时,原告有权入住被告抵押的这套房屋,被告无权干涉。然而借款期早已过大半年,原告多次打被告电话不接,人也找不到,故意拖欠借款不还,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永昌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厚彬向本院举证证明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的户籍证明、上麦村村委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下落不明事实;4、被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产权交易单,用以证明被告王永昌对借款债务用其所有的房屋担保事实以及该房屋已出售的事实;5、银行取现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15日取现150,000元,另加50,000元自有现金合计2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王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永昌签订《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厚彬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本人自愿用金世旗帝景传说房屋一套128.16平方房屋产权做抵押、借期为六个月、如到期还不清本款李厚彬本人有权居住此房王永昌本人无权干涉担保人李德刚借款人王永昌2013年8月15日身份证号……电话……”。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被告所有的‘筑房权证金阳新字第0103303**号’权属证原件及产权交易单,并称该原件系被告借款后用其作为抵押而交付给原告的,但经查产权交易该房已出售给案外人。又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自愿放弃对担保人李德刚的担保责任。再查明,经本院向原告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等有关‘伪造毁灭重要证据、虚假陈述的责任’规定后,原告本人称实际支付被告王永昌的借款金额为184,000元,借条上所写的200,000元中包括提前扣除该借款一个月的利息1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房屋所有权证、银行取现等形成证据链在卷佐证。经审理,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李厚彬向本院提供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王永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逾期还款责任等均有详实载明,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然在庭审中已查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王永昌的借款金额为184,000元,借条上所写的200,000元中包括提前扣除该借款一个月的利息16,000元(按每月8%的利率计算)。鉴于此,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利息16,000元,有悖法律规定。被告未按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亦可以无偿。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并无深交,根据常理原告不可能将资金无息交与被告使用。综合原告的事先扣除利息的陈述,在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每月八分的利息具有高度可能性。然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不予保护。关于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以‘不知原、被告间有利息约定’为由变更诉请判令被告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标准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原告代理人的变更理由不符合常理,故应以原告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后的利息。至于原告诉称房屋抵押的问题,因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实际尚未取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厚彬借款人民币184,000元及利息(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2014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王永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 云 仙代理审判员 熊 德 敏代理审判员 肖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婷婷(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