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钟某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发文字号(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05号缓急密级签发人核稿人拟稿单位拟稿人拟稿时间份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钟某非,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1月1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5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04月22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非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5年5月8日10时0分公开合并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被告人钟某非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非因工作上的问题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惠环西坑某厂车间跟被害人戴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争执。在场同事将两人拉开,两人到科长的办公室解决问题的过程中,钟某非因气愤拿起办公室桌面上的一把剪刀捅到被害人的左后背部。随后,戴某报案,民警赶到现场将钟某非抓获。经鉴定:戴某左侧胸背刀刺伤致其胸腔积血、胸壁全层破裂,均构成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入职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群非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群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非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钟某非故意伤害罪的责任;判令被告人钟某非赔偿原告人医疗费用30309.73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50元/天×20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5507.13元。被告人钟某非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罪。辩称是因原告人先从背后动手打其,然后去办公室了解问题时原告人又一直骂其,其才动手打原告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非因工作上的问题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惠环西坑某厂车间跟被害人戴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争执。在场同事将两人拉开,两人到科长的办公室解决问题的过程中,钟某非因气愤拿起办公室桌面上的一把剪刀捅到被害人的左后背部。随后,戴某报案,民警赶到现场将钟某非抓获。经鉴定:戴某左侧胸背刀刺伤致其胸腔积血、胸壁全层破裂,均构成轻伤二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因伤住院20天,医嘱全休15天,所造成的经济损伤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入职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群非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群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入职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信息、医疗费用发票、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银行流水、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非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非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非辩称是因原告人先从背后动手打其,然后去办公室了解问题时原告人又一直骂其,其才动手打原告人的辩护意见,从案卷的材料看,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双方之前就有矛盾,案发当天双方因工作上的问题又产生矛盾,以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到被告人的殴打,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请求民事赔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某非的行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的损伤结果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钟某非对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标准、范围应当以法律规定为限,超出法定范围和高出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经计算,医疗费用30309.73元、误工费3000元(含住院及出院休息)、交通住宿费1000元(酌情)、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1000元(酌情),共39309.73元,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钟某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后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39309.7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锦 辉审 判 长 审 判 员 黄 奕 美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微 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