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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与金乡县诚和冷藏加工有限公司、刘海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金乡县诚和冷藏加工有限公司,刘海波,刘海军,刘海英,金乡县恒兴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范学坤,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青。委托代理人白崇华。被告金乡县诚和冷藏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波,总经理。被告刘海波。被告刘海军。被告刘海英。被告金乡县恒兴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芳,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以下农行金乡支行)与被告金乡县诚和冷藏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称诚和公司)、刘海波、刘海军、刘海英、金乡县恒兴蒜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青、白崇华,被告诚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军、刘海英、恒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金乡支行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诚和公司因购大蒜用途向原告处申请流动资金3000000元,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同日,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和质押担保合同,金额3000000元,保证担保为恒兴公司,同时追加借款人诚和公司全体股东保证担保,因此恒兴公司、刘海波、刘海军、刘海英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截止到2015年4月26日,被告欠借款本金2443363.75元、利息138637.65元。请求判令被告诚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43363.75元、利息138637.65元及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借款利息;被告刘海波、刘海军、刘海英、恒兴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诚和公司辩称,因公司在投资经营中出现失误,导致原告的贷款未按时偿还,对农行的起诉无异议。被告刘海波辩称,我作为诚和公司的法人有义务偿还贷款,现在正想办法尽快让公司产生效益,将借款还上,原告让我承担连带责任无意见。被告刘海军、刘海英、恒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农行金乡支行与被告诚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行金乡支行(贷款人)向被告诚和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用于收购大蒜,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确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农行金乡支行分别与刘海波、刘海军、刘海英、恒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行金乡支行向被告诚和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2014年10月24日,诚和公司偿还借款556636.25元。截止到2015年4月26日,被告欠借款本金2443363.75元、利息138637.65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诚和公司、恒兴公司营业执照、保证人个人信息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金乡支行与被告诚公司、刘海波、刘海军、刘海英、恒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诚和公司借款后逾期未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海波、刘海军、刘海英、恒兴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在担保限额内对诚和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行金乡支行请求被告诚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刘海波、刘海军、刘海英、恒兴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军、刘海英、恒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乡县诚和冷藏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借款本金2443363.75元、利息138637.6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443363.7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海波、刘海军、刘海英、金乡县恒兴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6元,由被告金乡县诚和冷藏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雪审 判 员  邵明福人民陪审员  张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韦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