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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薛永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永,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18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小岳村村北路边,被告人薛永和张某丁等人因为琐事产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薛永持砖头将张某丁腰部打伤,致其左侧第8、9、10、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丁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薛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薛永与被害人张某丁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5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薛某甲、薛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薛某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调解笔录及和解协议,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永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永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永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