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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址:包头市青山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达拉特旗。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保利三期某底店购物时,趁店内员工不备,先后三次盗窃店内现金共计13000元及软盒中华烟一条(经鉴定,价值550元)、冬虫夏草烟一条(经鉴定,价值800元)、云烟一条(经鉴定,价值195元)、兰州烟一条(经鉴定,价值144元)、利群烟一条(经鉴定,价值116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全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无前科证明、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的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8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多次盗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全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敏代理审判员  袁静人民陪审员  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