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旭昭与赵景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旭昭,赵景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昭,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孙立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景利,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杰,宁城县司法局汐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旭昭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4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2012年6月,张旭昭购买赵景利繁育的樟子松树苗30万株。赵景利雇用车辆将树苗从克什克腾旗运送到宁城县张旭昭处。由于当时张旭昭没有给付赵景利树苗款,2012年9月5日,赵景利向张旭昭索要该款时,张旭昭为赵景利出具了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到樟子松幼苗三十万株(容器苗),苗木款每株0.4元,苗木款分两次付给,第一次在2012年12月末前付给每株0.15元,第二次付款在买苗时一次付清,借款人张旭昭”。此款经赵景利索要,张旭昭至今未付。原判认为,赵景利与张旭昭之间的苗木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旭昭应当按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赵景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旭昭的辩解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对此不予采信。故判决:张旭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赵景利树苗款12万元。宣判后,张旭昭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张旭昭出具的借据不能证明欠赵景利12万元借款,此借据从内容属于买卖的约定,而不是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据内容中“第二次付款在买苗时一次付清”,即在张旭昭向赵景利买苗时给付,说明在出具借据时尚未发生买苗的事实,因此未形成买苗事实,也就不存在一次付清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景利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张旭昭提供收据复印件一枚,证明张旭昭已经给赵景利结算了5000元树苗款。赵景利质证认为,其中5000元是运费,与本案树苗款无关。赵景利提供2012年8月王鑫出具的收据一枚,证明,王鑫是张旭昭的女婿,当时是王鑫代张旭昭收的30万株树苗,后来赵景利又找张旭昭重新打的涉案的条。此外还有光盘一张,证明赵景利向张旭昭的小舅子张明杰、女婿王鑫等人要过树苗款,树苗确实是30万株。张旭昭质证认为,当时张旭昭没在家,王鑫没有点数,就是按照赵景利的要求写的30万株,而且最初也是预买30万株。至于光盘与本案无关,赵景利向张旭昭以外的人要钱,与张旭昭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买卖关系成立,有张旭昭为赵景利出具的借据为证,同时借据中反映双方买卖树苗数额为30万株,每株0.4元。虽然张旭昭上诉称,当时并没有收到30万株的树苗,只有20万株,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赵景利当时交付树苗时,张旭昭的女婿王鑫为其出具的借据中显示树苗30万株,而张旭昭后期为赵景利补签本案的借据时,亦是树苗30万株,故对于张旭昭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旭昭还称全部树苗款已经结清,但是其现有证据不足以反驳其为赵景利出具的借据的证明效力。综上,张旭昭因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旭昭承担,邮寄费40元,由张旭昭、赵景利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