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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平安与卢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安,卢氏县公安局,卫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卢行初字第11号原告杨平安,男,汉族,1971年生。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宋福栓,局长。委托代理人牛长水,该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杨海军,该局法制室民警。第三人卫珂,男,汉族,1984年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原告杨平安不服卢氏县公安局卢公(汤)行罚决字(2014)第0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诉状,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平安、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牛长水、杨海军、第三人卫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0日对原告杨平安作出卢公(汤)行罚决字(2014)第07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8月17日上午8时许,杨平安伙同杨某某、白某某、代某某、李某某等到汤河中学找张某、卫珂索要压路机施工工钱时发生争执,杨平安对卫珂进行殴打,卫珂情急之下抓个石头将杨平安头部砸伤,杨平安、杨某某、白某某等人对卫珂进行殴打,张某要去阻挡时,被代某某、李某某推搡无法靠近。随后杨平安等人拽卫珂、张某去派出所行至中学门口时,杨平安又朝卫珂脸上扇了两耳光,张某去阻挡时被杨平安推跌倒在地。杨平安违法行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杨平安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杨平安对处罚决定不服,向卢氏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5日,卢氏县人民政府作出卢复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月19日向杨平安送达。原告杨平安诉称:2014年8月14日,张某、卫珂在汤河小学施工,租用他们的压路机,压好地基却不付租金。8月17日上午,他和白某某、杨某某一起到汤河要账,其中李某某和代某某去五里川办事同行。在汤河找到张某、卫珂后,因对方赖账发生口角,卫珂从地上拿起石头向他头上打去,致使他头部受伤,白某某和杨某某上前阻挡,拉住张某和卫珂去派出所评理,并没有参与打人。后因他自己气愤不过,拉住卫珂打了两耳光。他认为是卫珂等人故意赖账,且先动手打人,他是出于自卫还手,而派出所认定他们是群殴,案件办理上存在瑕疵。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卢公(汤)刑法抉择(2014)第0734号行政处罚决定。庭审中,原告就所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号表述错误作出解释,认为是笔误,应当按处罚决定书中的文号认定。被告卢氏县公安局辩称:1、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因双方当事人就工钱问题发生争执,杨平安先动手殴打卫珂,卫珂在情急之下抓石头将杨平安头砸伤。然后在卫珂未再还手的情况下杨平安朝卫珂脸上连扇几十耳光。另有大量证据证实杨某某、白某某结伙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裁量标准》,根据治安处罚法相关规定,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当。2、处罚程序不存在过错。公安机关对该治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处罚决定。庭审中,被告卢氏县公安局认为原告杨平安所诉处罚决定文号不存在,且诉状落款时间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和认定。第三人卫珂述称: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李某某、代某某书面证言各一份,目的证实案发时杨某某、白某某并未打人,只是进行阻挡;2、录音光盘一份,目的证实张某自称与公安机关打通了关系。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程序方面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伤情鉴定委托书;4、传唤证;5、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6、扣押物品清单;7、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8、伤情鉴定;9、伤情鉴定送达笔录;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送达回执;13、暂缓执行拘留决定书;14、呈请传唤审批表;1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16、呈请行政处罚审批;17、呈请暂缓执行拘留审批;18、行政复议决定书。目的证实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二)事实方面证据:1、对杨平安的询问笔录;2、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3、对白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4、对代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5、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6、对张某的询问笔录;7、对卫珂的询问笔录;8、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9、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10、对乔某某的询问笔录;11、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12、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13、对王某乙的询问笔录;14、对华某的询问笔录;15、对杨平安、杨某某、白某某行政复议申请。16、行政复议答复书;17、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18、行政复议决定书。目的证实被告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法律依据: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3、99条;目的证实被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送达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氏县公安局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公安机关调查询问内容不符,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认为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卫珂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证人都是原告一方;认为证据2录音内容不清。针对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杨平安无异议。第三人卫珂对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三人卫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不符,且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证据来源不明,不予采信;录音光盘内容为四段录音,缺乏录音笔录及录音情况的文字说明,且通话人身份不明,对话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庭审调查查明的情况及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告杨平安、杨某某、白某某及代某某、李某某等到汤河中学找张某、第三人卫珂索要压路机施工工钱时发生争执,杨平安对卫珂进行殴打,卫珂情急之下抓个石头将杨平安头部砸伤,杨平安、杨某某、白某某等人对卫珂进行殴打,杨平安抓住卫珂衣服朝卫珂脸上打了十余个耳光。张某要去阻挡时,被代某某、李某某推搡无法靠近。随后杨平安等人拽卫珂、张某去派出所行至中学门口时,杨平安又朝卫珂脸上扇了几耳光,张某去阻挡时被杨平安推跌倒在地。张某报警后,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汤河派出所出警并立案调查。2014年11月10日对杨平安作出卢公(汤)行罚决字(2014)第07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平安违法行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杨平安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2014年11月10日对杨某某作出卢公(汤)行罚决字(2014)第0723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1月14日对白某某作出卢公(汤)行罚决字(2014)第0734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给予二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杨平安、白某某、杨某某对处罚决定不服,分别向卢氏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5日,卢氏县人民政府分别作出卢复决字(2014)第31号、第32号、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均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杨平安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诉状的日期为2015年2月2日,本院在法定审查期限内登记立案,原告所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其诉状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5日,应为笔误。原告在行政诉状中“请求事项”项下书写的行政处罚决定文号虽然错误,但被诉行政机关对原告所诉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事实确实存在,且已经卢氏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原告认为系笔误的辩解理由能够成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客观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继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1、在事实方面,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依据当事人陈述、询问相关人员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杨平安的行为已构成结伙殴打他人。被告卢氏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在程序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在处罚前已向原告杨平安送达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3、在适用法律方面,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依法对此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杨平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卢氏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0日对原告杨平安作出的卢公(汤)行罚决字(2014)第0722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平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