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聂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饮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家乐福附近行驶至观音桥环道时撞倒横穿公路的行人黎某某。民警巡逻至此,遂对聂某某进行呼气乙醇测试后,将聂某某送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聂某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8.9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聂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黎某某负次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聂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