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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长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冯伟星与刘利军、石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星,刘利军,石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长民初字第15号原告冯伟星,男,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利军,男,1970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石红霞,女,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原告冯伟星诉被告刘利军、石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和2015年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军、石红霞经法庭合法传唤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一次开庭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向我借款本金10万元,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二、三个月还,条上未写还款时间。后来被告不还钱,我去要,他声称没钱。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我不承认被告所说的,是一次性借给被告10万元,当时未约定利息,当时齐二在场,后来被告从来没还钱。彭强子的地所写的合同现在我这里我承认,我也去管彭强子收了2013年的租金3,500.00元,今年的地租我管彭强子要过,彭强子不给;我其实压根不同意用地抵偿本金,当时被告给我地契时,也没给我要条子,就是让我以后收租金,我现在不同意要土地。我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我10万元本金,并给我2012年8月14日至起诉之日利息1.4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曾向原告处借钱1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上10万元是9万本金加上1万利息。证据二、房照(经核对后留交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我借钱,并以自己名下房照作抵押的事实。原告证人白某某出庭证实:大概两个月左右前,原告找我同去张井村,说长岭有叫刘二的欠了原告10万元,快三年了没给,我们便一起去的上张井村找的彭强子,原告说彭强子的地归刘二了,租给彭强子了,我们去要地租钱,当时我问他要不了多少,他说能要多少是多少。我俩去了,看到彭强子本人,他说没钱,并且刘二来了也没钱。然后我二人就走了。去的刘二家,然后刘二在家呢,他说没有钱,我俩就走了。被告质证意见为:我不承认,证人所某某的。原告证人薄某某出庭证实:我证明我同原告一起去被告家催债,大概去过六七次左右,当时去被告家要钱,被告态度挺好,但是一分钱也没要过。我也去过彭强子家要过地租钱,彭强子不给就跑了,就剩他儿子在家。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刘利军、石红霞辩称:原告所说借钱时间对,但数目不对,我们为了赌博从原告处借钱,条上写的10万元,但是约定上打利息,并口头约定每月还1万元,实际上借了本金9万元,我还了大概有十三个月吧,一直还了大约1年多,每次还利息的时候都没打条。后来,彭强子欠我钱,便把他名下7亩多水田地抵给我,并给我出具了十三年的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秋收时原告来我家要求把彭强子的土地作为抵账,当时很多人在场,我当时把地契都给原告了,但是原告没给我欠条,当时约定用来还本,土地大概值9.7万元;后来这地还是彭强子种的,去年还给原告租金,给了3,500.00元,现在这地还被彭强子种着,我们认为钱已经全部还给冯伟星,并且与他没有债务关系了。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我们没有亲属,原告我见过但是不认识。时间大概是2012年8月份,我跟二军去许堡乡政府取的被告的房照,用来给原告抵押的钱,大概被告借了9万,用纸包着,打开了是成捆的。原告去取利息的时候,我看到过,我看到最少两次被告直接给原告手了。都是1万元。原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我拿了10万元,证人没当场看到;我要钱的时候见过证人,但是没有拿过钱。他作证有假,证明不了。被告在举证期限及两次开庭中均未再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刘利军,石红霞夫妇向原告冯伟星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冯伟星现金人民币十万元整,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借款人为刘立军和石红霞,签字并双方摁手印。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提出用2013年1月7日彭景峰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顶欠原告欠款,彭景峰水田地7亩坐落在许堡乡张井村东大排北侧,每亩1,000.00元,期限为十三年,至2024年末,合计人民币9.7万元。原告当时同意。2013年秋收后,原地主彭景峰实际给原告3,500.00元。2014年原告要求种地,彭景峰不同意该地由原告种。故原告冯伟星诉讼本院,要求被告刘利军、石红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不同意以土地抵顶该笔欠款,并要求自2012年8月14日至起诉之日支付利息1.4万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利军、石红霞夫妻二人从原告冯伟星处借款10万元并出借据这一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庭审中抗辩称借款数额不是10万元,而是9万元,并称该钱是高利贷,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但在举证期限内及两次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加以证实,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冯伟星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0万元本金,经过庭审查明,应扣除已由案外人代被告给付原告的3500元租金。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本金数额为9.6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8月14日开始至起诉之日止给付利息1.4万元,因双方对利息并无书面约定,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给付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军、石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伟星借款本金人民币96500元。二、被告刘利军、石红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伟星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刘利军、石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马德友审判员  贾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作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