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李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东莞市清溪镇大利市场中国移动4G手机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揭西县。因涉嫌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蔡金刚,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蔡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李某为牟利,在其经营的东莞市清溪镇大利市场门口的中国移动手机店内,以电脑为载体提供淫秽视频供他人复制、下载。客人每下载五部淫秽视频,李某收费一元。至案发时,李某共提供他人复制、下载约2500部,获利约500元。2014年11月24日,民警对李某经营的手机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店内的一台电脑内含有大量淫秽视频,另查获淫秽视频编号书两本。民警当场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并将李某带回派出所审查。据李某供述,其仅提供电脑H盘内的淫秽视频供他人下载牟利。经鉴定,上述电脑内储存的5194部视频中,共有4939部视频应认定为淫秽视频,其中H盘内的1108部视频中,有954部应认定为淫秽视频。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作案工具淫秽电影编号书等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已贩卖的2500部视频非全是淫秽视频,且获利约200元,及量刑建议过重等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已贩卖的交易行为存在证据不足,硬盘中的淫秽视频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情节,具有自首情节,及量刑过重,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李某为牟利,在其经营的东莞市清溪镇大利市场门口的中国移动手机店内,以电脑为载体提供淫秽视频供他人复制、下载。客人每下载五部淫秽视频,李某收费一元。至案发时,李某共提供他人复制、下载约2500部视频(含非淫秽视频),贩卖淫秽视频获利约200元。2014年11月24日,民警对李某经营的手机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店内的一台电脑内含有大量淫秽视频,另查获淫秽视频编号书两本。民警当场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并将李某带回派出所审查。据李某供述,其仅提供电脑H盘内的淫秽视频供他人下载牟利。经鉴定,上述电脑内储存的5194部视频中,共有4939部视频应认定为淫秽视频,其中H盘内的1108部视频中,有954部应认定为淫秽视频。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审查鉴定书,电脑一台、编号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说明,户籍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审讯录像,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复制淫秽视频用于贩卖,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已贩卖淫秽视频的事实,结合被告人李某的当庭供述,认定为提供他人复制、下载约2500部(含非淫秽视频),获利约200元;对公诉机关的该点指控事实,予以纠正;对被告人李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已贩卖的交易行为存在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现场搜出淫秽视频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中H盘内的954部应认定为淫秽视频,且有淫秽视频编号书,是用于贩卖的,且被告人供述已贩卖出2500部(含非淫秽视频),获利约200元,故该部分视频不宜认定为犯罪未遂,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民警巡逻当场发现被告人李某经营店铺存在贩卖淫秽视频行为,并将其抓获,不存在被告人李某主动归案,不属于自首情节;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李某已贩卖淫秽视频数量及用于贩卖的954部淫秽视频,该数量未达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情节严重不当,对其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被告人提出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犯罪事实及查获的数量,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李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台式电脑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