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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才保与蔡惠庆、陆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332号原告陈才保。委托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眭月娟,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惠庆。被告陆网娣。原告陈才保与被告蔡惠庆、陆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才保的委托代理人眭月娟,被告蔡惠庆、陆网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才保诉称,2011年至2015年,被告蔡惠庆结欠原告款项共计13070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130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惠庆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所欠的5700元鱼款也是事实,对于另外20000元或者25000元已经偿还清楚了,是在还掉以后再借的50000元,而且这个50000元已经还掉了,在还掉了后再借了100000元。现其他人欠我的债务暂时还没有要回来,目前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归还。被告陆网娣辩称,我与被告蔡惠庆是夫妻关系,意见同蔡惠庆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惠庆、陆网娣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日,被告蔡惠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原告人民币贰万伍。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蔡惠庆转账支付100000元,由被告蔡惠庆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了借条,言明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蔡惠庆出具便条,言明欠原告鱼款57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0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惠庆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借款中的25000元已经偿还,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鱼款5700元,属双方买卖关系中的结欠款,现被告方没有异议,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惠庆、陆网娣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才保借款125000元。二、被告蔡惠庆、陆网娣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陈才保价款5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蔡惠庆、陆网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玉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