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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蔡成义与蔡丰雷、林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成义,蔡丰雷,林周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344号原告:蔡成义。委托代理人:徐沪婵、李益鹏,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丰雷。被告:林周萍。原告蔡成义为与被告蔡丰雷、林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群英独任审判。同年4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登记在被告林周萍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号奥迪牌小型汽车。同年4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成义的委托代理人徐沪婵、被告蔡丰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周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成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投资需要,两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7月25日、8月2日各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45万元,共计50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蔡丰雷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蔡丰雷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周萍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丰雷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7月25日、8月2日各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4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3%。原告扣除2011年7月25日、8月2日的两笔借款的首月利息,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7月25日、8月2日各向被告蔡丰雷交付借款3万元、18500元、436500元。借款后被告蔡丰雷已经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蔡丰雷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借据1份、银行汇款凭证3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蔡丰雷虽然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蔡丰雷交付的借款为485000,故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被告蔡丰雷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故被告蔡丰雷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8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现自愿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丰雷、林周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成义借款38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原告蔡成义负担137元,由被告蔡丰雷、林周萍负担4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项高阳附件: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