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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小娟与楚汉清、张学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娟,楚汉清,张学田,董云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2号原告:刘小娟,女。被告:楚汉清,男。被告:张学田,男。被告:董云正,男。原告刘小娟与被告楚汉清,张学涛,董云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汉清、董云正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张学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娟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楚汉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学田、董云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为履行偿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楚汉清、张学田、董云正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楚汉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逾期偿还,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条各一份。被告张学田、董云正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被告楚汉清、董云正现下落不明,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相关手续均在2015年1月19日的《工人日报》公告。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4)莒民保字第63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1月19日,将被告楚汉清在莒县龙山镇高疃村民委员会的到期债权15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6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楚汉清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楚汉清对该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张学田、董云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违约金,对两者之和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汉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倍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学田、董云正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楚汉清、张学田、董云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加亮人民陪审员  何红兴人民陪审员  蔡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康学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