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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西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谷英霞与张立荣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英霞,张立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西民初字第37号原告谷英霞,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双发村*组**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韩殿柱,绥化市北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荣,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和顺村,身份证号码:。(未出庭)原告谷英霞诉被告张立荣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英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殿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谷英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6月18日7时许,被告张立荣雇原告为被告弟弟张立国家栽葱,因张立国家的垅有点歪,原告就把他家的地给取直了。这时被告张立荣的父亲声称垅沟变窄不好干活。原告与被告张立荣父亲发生争执后,被告张立荣上前殴打原告被大家拉开,被告丈夫亦用镐把打了原告,之后原告报警。这时被告母亲又上前拽原告头发,被大家拉开。原告被打后到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派出所报案,然后到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立荣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516.03元,即医疗费3152.03元、误工费803元(9634.1÷12月,工资根据为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护理费1211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798元÷360天20天)、鉴定费19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张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7时许,被告张立荣雇原告谷英霞为被告弟弟张立国家栽葱,因张立国家的垅有点歪,原告栽葱时把地取直。这时被告张立荣的父亲因垅沟变窄不好干活而与原告谷英霞发生争执,后原告谷英霞与被告张立荣厮打到一起,被大家拉开。原告谷英霞被打伤后到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派出所报案,后到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销医疗费3152.03元。原告谷英霞与被告张立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经绥化市北林分局行政处罚,对原告谷英霞处以100元行政罚款,对被告张立荣处以500元行政罚款。原告伤情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一个月医疗终结,护理一人,期限20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谷英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立荣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516.03元,即医疗费3152.03元、误工费803元(9634.1÷12月,工资根据为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护理费1211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798元÷360天20天)、鉴定费19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张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绥化市北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派出所询问谷英霞、贾术芬、李国芹、王立荣、张永华、张立荣询问笔录,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及医疗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立荣雇佣原告谷英霞为其栽种农作物,双方在劳作过程中遇到不同意见应耐心沟通解决,但原、被告却因此而发生争执并厮打到一起,被告亦将原告打伤。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此事件中不冷静,与被告互相厮打,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分别对原告谷英霞进行了100元的罚款,对被告张立荣进行了500元的罚款,可以认定双方在此事件中均有一定过错。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各项损失要求计算合理,有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荣赔偿原告谷英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09.78元(即医疗费3152.03元、误工费803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11元、鉴定费1900元,总计7516.03元的6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立荣负担30元;原告谷英霞自负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飞代理审判员  王新颖人民陪审员  李中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管凯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