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彦文与被告李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文,李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李彦文,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宋雅捷,永昌县城关镇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平,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李彦文与被告李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文委托代理人宋雅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文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李永平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不还款则由原告处置被告所有的50只羊以抵顶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李永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6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共计4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平于2014年11月25日在原告李彦文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李彦文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此款用于家、无利息,还不清有50只羊李彦文卖买还清,一月还清。”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以内(含1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彦文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1份在案证实。因被告李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本案被告因家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借据载明原、被告之间的该笔借款期内无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0%计算为560.40元。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平偿还原告李彦文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60.40元,共计40560.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李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菊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